原告:河南智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汉族,39岁。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汉族,47岁。
被告:董某某,男,34岁。
原告河南智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董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稳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智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受华瑞•紫光苑开发商郑州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于2004年12月1日接管了华瑞•紫光苑的物业管理权。被告在此小区享有X号楼X号房产的产权,欠2008年4月至2010年9月物业管理费810元。被告的行为,客观上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共计810元整;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1202.85元整;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董某某辩称:被告的自行车丢了,后来被告的电动车被别人拆卸了,电动车被拆卸后被告去找原告,原告说需要另交服务费,他们才过来,所以被告一直没有交物业费,之后被告去找原告交物业费,但原告不收,现在被告同意交物业费,但不愿意交滞纳金,因为物业公司也有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郑州智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将其名称变更为河南智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系郑州市X路紫光苑小区X号楼X号的业主,原告系负责紫光苑小区物业管理的物业公司。2005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83.37平方米,被告在每季度后一个月的前5天按每平方米0.32元的标准向原告交纳下季度的物业管理费,如未按协议约定标准及时间交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交纳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被告欠交物业管理费,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郑州市中原区物价局于2007年12月25日向郑州智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放的收费许可证载明:“收费项目:华瑞紫光苑物业服务费一、多层住宅物业费收费标准:0.32元平方米/月批准收费的机关及文号:郑价公〔2004〕X号”。
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欠缴2008年4月至2010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810元,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材料、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欠缴物业管理费810元,因被告承认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10元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主张,因原、被告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了物业服务费的交纳时间及逾期不交纳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即被告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交纳违约金,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时间交纳物业管理费,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但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适当予以降低,本院认定违约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较为适宜。对被告关于被告的自行车丢了,后来被告的电动车被别人拆卸了,电动车被拆卸后被告去找原告,原告说需要另交服务费,原告才过来,所以被告才一直没有交物业费,也不同意支付滞纳金的辩称,因被告的辩称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亦非被告不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法定抗辩理由,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对被告关于其曾到原告处交纳物业费,但原告不收的辩称,因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河南智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81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法:自每季逾期之日至本院限定交纳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董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丁稳静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