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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求桂,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贵州省盘县人,住(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军求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某旦、王要藩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焕钧担任记录,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谢求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被告陶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姻基础薄弱,且被告陶某嫌贫爱富,遗弃小孩,原、被告从2006年12月起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多方查找被告,但杳无音信,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准离婚,小孩赵XX由原告赵某某直接抚养,并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用。

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户口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合法婚姻的事实;

2、双峰县X镇XX村委会的一份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陶某于2007年4月无故离家出走,长期分居生活的事实;

3、证人贺XX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原告赵某某家贫,被告嫌贫爱富,2007年4月被告以回娘家为名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

4、原告赵某某之母李XX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从2007年4月被告以回娘家为名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多方查找被告下落无果,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被告陶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1是原始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是原告赵某某所在村提供的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证人李顺莲虽与本案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但其证明的内容与证据3、2能互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和小孩的抚养问题。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同在广州务工的原、被告相识恋爱,不久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赵XX,2005年5月8日在双峰县X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和,加之家庭经济拮据,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吵嘴怄气,2006年12原、被告争吵时就提出要离婚,经亲属劝解和好,2007年4月,被告陶某以要回娘家为名外出,原告赵某某送其上火车,随后被告陶某就杳无音信,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赵某某多方寻找未果。

另查明,原、被告都无婚前个人财产,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小孩赵XX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的父母生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本案中,原、被告从2007年4月因情感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四年有余,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又无法调解,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赵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小孩赵XX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故小孩由原告赵某某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陶某离婚;

二、小孩赵XX由原告赵某某直接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陶某有探望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军求

人民陪审员赵某旦

人民陪审员王要藩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焕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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