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XX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XX省XX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县X村。因无证驾驶于2011年10月20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XX县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张X进行庭审记录,被告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唐XX无证驾驶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栾付线窑头村X路段时,与反方向行驶的骑自行车的张XX相撞,造成张XX当场死亡、唐XX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唐XX逃逸。唐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诉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唐XX对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辩护意见及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唐XX无证驾驶金城牌90型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栾付线窑头村X路段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行驶的张XX相撞,造成张XX当场死亡、唐XX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唐XX逃逸。唐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1年10月20日,被告人唐XX到公安机关自首。诉讼过程中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122事故报警信息单证实案件来源。
2、证人郭某、赵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唐XX肇事的时间、地某、肇事经过。
3、证人唐某、樊某、樊某证言印证被告人唐XX交通肇事的相关事实。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车辆技术、痕迹检验报告证实双方车辆肇事后的情况。
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XX的死亡原因。
7、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唐XX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8、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唐XX肇事逃逸后的自首情况。
9、撤诉申请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唐XX对被害人亲属的赔偿情况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唐XX的谅解情况。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XX的基本情况。
11、被告人唐XX的供述。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诉请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唐XX肇事后逃逸,但其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诉讼过程中能够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谷生琴
审判员田域平
人民陪审员甄玉成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某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