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蒋某甲。
委托代理人唐大飞,广西桂北(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蒋某乙。
委托代理人蒋某丙。
上诉人蒋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全州县人民法院(2009)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於暑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鹏和审判员陶洁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某华担任记录。上诉人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大飞,被上诉人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属大西江镇X村委夏园村X组成员,两家房屋相邻,曾因通道问题产生纠纷。2009年初,被告在原先的老地基上建新房,双方为所留通道再次产生了争执。被告修建新房屋施工时,原告时常与被告争吵,村委也多次调处未果。2009年3月15日午后,原告在被告新建房外讲被告建房屋侵占了通道,被告与原告进行了争吵。原告于当晚到大西江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原告伤势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3日出院,共用去治疗费1948元。出院后原告于同月16日又到全州县人民医院诊治,医生诊断其伤势为左第8、9肋腋段骨折,门诊治疗二天后于同月16日到全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12日出院,共用去医药费6065.9元。2009年8月13日,原告到广西兴安县界首骨科医院门诊,用去治疗费357元,次日又到县人民医院诊治,用去医药费81元。经全州县公安局大西江镇派出所委托,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原告的损伤为轻伤,支付鉴定费14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本案中,原、被告为相邻通道宽窄产生纠纷,多次争吵,村委多次调处未果。2009年3月15日,原、被告又为通道问题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原告自己不小心摔伤,原告应负主要过错责任;被告也有过错,应负次要的过错责任。原告在大西江卫生院治疗出院后,经过十余日又到全州县人民医院治疗,确属治疗不规范,在全州县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自己负担。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的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自己承担70%,由被告承担30%是妥当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原告蒋某甲的医药费1948元、误工费77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800元、鉴定费140元,共计3658元,由被告赔偿30%,即1097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90元。
上诉人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09年3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相邻通道问题发生争执,被上诉人冲出来将上诉人踢倒在地,连续用脚踢打上诉人,导致上诉人的损伤构成轻伤和十级伤残的后果,上诉人受伤不是上诉人跌倒造成,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全州县人民医院治疗属治疗不规范,在全州县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自己负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没有同意上诉人增加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本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x.90元。
被上诉人蒋某乙答辩称:上诉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没有殴打上诉人,是上诉人自己跌倒受伤。2009年4月3日第一次治疗出院后,同月16日又住院,上诉人的伤不是被上诉人造成。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9年3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相邻通道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上诉人受伤。上诉人主张其受伤系被上诉人殴打造成,但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受伤后到全州县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上诉人提供的全州县X镇卫生院《入院记录》记载对上诉人进行的X线和B超检查均未见异常。同年4月3日出院后,上诉人于同月16日到全州县人民医院诊治,诊断其伤势为左第8、9肋腋段骨折。因此,上诉人在全州县人民医院诊治的损伤与双方在2009年3月15日争执的过程中上诉人的损伤是否存在联系,上诉人亦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在全州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的请求,可以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实体处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上诉人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於暑光
审判员张鹏
审判员陶洁梅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