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律师。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律师。
原告籍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黄雪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某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籍某诉称:我与被告2005年10月份相识,2007年元月登记结某。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双方缺乏充分的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为人处事及对事物的认识看法各异,导致时常发生矛盾冲突,而每一次的冲突,被告都表现出自虐的性情和偏激的举止。这令我心生恐惧,对被告难以产生热情,整日在外不敢也不愿回家,无法与被告正常交流沟通,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荡然无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西二路某某小区X号楼X单元X单元房和位于西二路X单元房各一套,请依法判归原告所有,原告愿将婚前在西安购置的一套房产给被告补偿(价值35万元左右);诉讼费用依法判决。
被告陈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审理中辩称:我与原告每次发生矛盾,均是由原告引起的,我在争执中实施自虐行为,是为了测试原告心里有没有我,我在他心中分量有多重,并不想伤及夫妻感情。我认为我二人关系尚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籍某与被告陈某在2005年10月份相识,于2006年12月20日依法登记结某。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原告一直在外做生意,被告料理家务。2011年1月2日,原、被告因原告在网上和女性聊天发生矛盾,被告想不开而吞服安眠药,经原告送往医院后,得以救治;之后,原、被告又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欲吞服朱砂,被告夺过朱砂后自己吞服,后被医院救治;2011年5月4日,被告与他人发生争执后被他人殴打,回到家后告知原告,原告称又不是自己打的被告,被告为此欲跳楼自杀,原告予以劝阻。又查明原、被告经常用手机发送互相关爱的短信进行联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某、结某、被告当庭提供的手机短信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双方当庭相互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一年后才登记结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告在外工作,被告料理家务,足以证明双方感情尚好。婚前原告明知被告小他十岁,双方在为人处世方面有一定差异,婚后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更应多包容、多体谅被告,共同构建和营造温馨和谐的家庭氛围。而原告在得知被告受了委屈后,没有给其关爱和开导,致使被告实施自残、自杀行为,原告亦有一定责任。被告的行为虽然不妥,但其目的都是为了考验原告、与原告重归于好。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而被告提供的双方手机短信证明两人感情尚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籍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150元减半收取1575元,由原告籍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黄雪锋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