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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民一终字第87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皇姑营销服务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

上诉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皇姑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谭××、陈××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铁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某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桐、代理审判员姜元科(主审)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0月4日16时1分,陈××驾驶其所有的辽x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X区X街X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谭××损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谭××无责任。谭××受伤后乘坐出某车到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门诊治疗并住院28天,支付门诊医药费141.3元,输血费300元,住院费x.07元。出某休假一个月,复诊6次,休假42天,单程复诊支付交通费15元。谭××尚需二次手术治疗。谭××受伤前系沈阳建术建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额1800元。住院期间谭××女儿谭睿雪陪护,陪护人员月收入1800元。购买拐杖支付160元。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皇姑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x元,商业险x元,含不计免赔率。肇事后保险公司对谭××驾驶自行车现场定损为1000元。肇事后陈××为谭××支付医药费6500元。当事人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谭××于2010年12月2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陈××驾驶其所有的车辆与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谭××损伤,车辆所有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方对致害方投保的保险公司具有法定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某制险赔偿范围部分可根据双方的责任承担情况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判令由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谭××要求赔偿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拐杖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按谭××工资证明确定的月1800元工资额以谭××住院及诊断休假天数计算。陪护费按辽宁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谭××实际住院天数给付。谭××住院期间输血治疗,营养费适当给付。交通费按谭××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往返乘坐普通交通工具标准及谭××入院、出某、复诊往返乘坐出某车费用标准适当给付。电动自行车损失费未能提供鉴定结论报告,按保险公司现场定损额给付。谭××尚需后续治疗,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告诉。陈××已为谭××垫付的6500元医药费,保险公司在给付谭××赔偿款中应予扣除,并直接返还给付被告。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皇姑营销服务部赔偿谭××医药费x.37元(其中被告陈××已为谭××垫付6500元,保险公司在给付谭××赔偿款中应予扣除,并直接返还给付被告);二、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皇姑营销服务部赔偿谭××伙食补助费1400元;三、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皇姑营销服务部赔偿谭××营养费1000元;四、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皇姑营销服务部赔偿谭××误工费5917.81元(1800元×12月÷365天×100天);五、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皇姑营销服务部赔偿谭××陪护费1677.78元(x元÷365天×28天);六、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皇姑营销服务部赔偿谭××交通费300元;七、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皇姑营销服务部赔偿谭××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000元;八、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皇姑营销服务部赔偿谭××拐杖费160元;九、驳回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至八项判决,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承担。

宣判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皇姑营销服务部不服,向本院提出某诉称:因无相关医嘱,上诉人不应承担营养费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谭××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某营养费问题。因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谭××在住院期间实施了手术治疗,术前及术后医嘱要求为禁食、禁水。且根据病历记载,谭××在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进行了输血治疗。故根据本案谭××受伤的情况和病历记载情况,上诉人在住院期间因治疗需要加强营养。原审据此确定给付谭××营养费1000元,并无不妥。

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皇姑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雪春

审判员吴桐

代理审判员姜元科

二О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梦璇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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