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涉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1年7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全某谎称自己在南阳市公安局工作,以能给被害人李X办理驾驶证为由,约李X到南阳市X路南航大厦二楼“豪客嘉族”牛排馆见面,后趁李X去卫生间之机,将李某女式黄色单肩挎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650元、黑色“苹果”牌x型手机一部、黑色“大显”牌翻盖手机一部、黑色高仿“苹果”4手机一部及李某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经物价中心鉴定,被盗三部手机价值4969元。以上,被盗财物总价值5619元。
案发后,被盗的三部手机已追退失主。
起诉认为,被告人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全某谎称自己在南阳市公安局工作,以能给被害人李X办理驾驶证为由,约李X到南阳市X路南航大厦二楼“豪客嘉族”牛排馆见面,后趁李X去卫生间之机,将李某女式黄色单肩挎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650元、黑色“苹果”牌x型手机一部、黑色“大显”牌翻盖手机一部、黑色高仿“苹果”4手机一部及李某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经物价中心鉴定,被盗三部手机价值4969元。以上,被盗财物总价值5619元。
案发后,被盗的三部手机已追退失主。被告人家人将下余赃款650元退还被害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全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王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身份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个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全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全某到案后能够认罪、涉案赃物已追退失主,庭审后,被告人家人能够主动交纳罚金,并协助被告人将下余赃款退还被害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依法酌定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2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鲲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