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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日下午,被害人宋某给一女孩打电话时,与自称是该女孩男朋友的被告人葛某福发生争执,双方在电话中约定在中牟县X镇X路的盛世情缘网吧门口见面。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罗某伟、葛某福带刀赶到盛世情缘网吧门口,见到先期赶到在此等候的宋某,双方遂发生争吵,宋某推了被告人葛某福一下后逃走,李某甲、葛某福、罗某伟持刀在后追赶,当宋某摔倒后,李某甲等人赶上对宋某进行砍打,将宋某致伤。经鉴定,宋某所受伤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2011年1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丁陈述,证人罗某某、葛某某、王某、宋某乙、李某丙、李某丙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赔偿协议、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姬皓静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规定,“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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