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芙行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镝,湖南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原告之女。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房屋产权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蔡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鲁俊,湖南云和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甲不服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房屋产权管理局房屋管理行政决定一案,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镝、彭某乙,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房屋产权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陈某、鲁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系现居住于长沙市芙蓉区X乡X村城镇户口居民。2000年3月10日,经原告申请,被告向其颁发了长房权芙集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1月4日,被告作出芙房政字【2010】X号《关于撤销彭某甲“长房权芙集字第x号”的决定》(以下简称撤销决定),决定撤销长房权芙集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撤销决定》不合法,理由如下:1、建(郊)字第X号《建筑许可执照》存根并非原告提供,而是由政府职能部门提供;2、当时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时候,所有手续已经由被告查验属实后,被告才颁发原告的长房权芙集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3、被告无权撤销原告《房屋所有权证》,因为《房屋所有权证》是国家给予确认的物权登记证明,他存在的目的即证明物权的权属,而不是国家的行政许可,只有国家给予的权利即行政许可才是可以依法撤销的。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撤销决定》。
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长沙市芙蓉区X乡X村委会签订的《让售建房用地协议书》;2、测绘费、房屋产权发证登记费发票、收据凭证;3、芙集用(1999)字第3080《集体土地使用权证》;4、长房权芙集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5、芙房政(2010)X号《撤销决定》,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的《撤销决定》违法,应予撤销的事实。
被告辩称:1、被告依法有权撤销原告以非法手段获取的房屋登记,《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作为法定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作为房屋所有权证的核发机关,在确认原房屋登记是在使用非法手段获取的情况下,被告有权作出撤销原房屋登记权属证书的行政决定。2、原告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提供的《建筑许可执照》证明属虚假材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经查实:彭某甲在1995年建房时无合法的用地手续,无法申请建房许可执照,且长沙市雨花区档案馆也无彭某甲于2000年办理房产证时提供的《建筑许可执照》证明中的建(郊)字第X号《建筑许可执照》存根,因此,《建筑许可执照》证明显然是虚假材料。综上,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提供虚假《建筑许可执照》证明办理的长房权芙集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有权撤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案件审理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1、原郊区建设局出具的《建筑许可执照》证明;2、长沙市雨花区档案馆出具的无彭某甲《建筑许可执照》存根证明;3、《让售建房用地协议书》;4、芙集用(99)字第3080《集体土地使用权证》;5、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市辖区行政区划分通知;6、长沙市雨花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在区划调整中统一更换印章的通知;7、《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修订);8、《房屋登记办法》;9、《湖南省实施细则》;10、《长沙市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以上证据及法律依据拟证明被告作出的《撤销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原告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提交的原郊区建设局出具的“《建筑许可执照》证明”因与长沙市雨花区档案馆出具的无该《建筑许可执照》存根证明材料不符,且该《建筑许可执照》批准时间与原告提交的用地证明文件、《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签订、颁发时间顺序存在矛盾,不具备行政诉讼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提交的证据5、6系被告在行政诉讼举证期限界满后提供且非被告在作出《撤销决定》认定事实时所依据的证据,不具备行政诉讼证据的合法性,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均不作为证据采纳。原告、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长沙市X镇居民(非农业人口),2000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长沙市芙蓉区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该房屋位置坐落于芙蓉区X乡X村大塘组。原告申请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证时向被告提供了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房屋所有权登记四面墙界申请表、房屋产权登记建筑面积计算表、房屋产权登记房屋平面图(正图)、房屋产权登记证件收据、产权人身份证复印件、《建筑许可执照》证明等材料,但未向被告提供用地证明文件或土地使用权证及《建筑许可执照》原件,被告于2000年3月10日向原告颁发了长房权芙集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11月原告房屋因在集体土地征收范围,征收工作领导小组要求被告核实原告《房屋所有权证》的合法性,被告遂于2009年12月10日向长沙市雨花区档案馆出具一份《关于核实彭某甲建筑许可执照的函》,长沙市雨花区档案馆于2009年12月11日出具证明:“经查阅我馆原郊区建设局建房档案,无东岸乡X村彭某甲建房许可证存根”。被告认为,根据长沙市芙蓉区X乡X村委会提供的收款收据时间,原告1999年6月7日才向该村委会缴纳了三万元建房土地手续费,该证据证明原告于1995年领取《建筑许可执照》时并无合法的用地手续,故无法申请《建筑许可执照》,结合长沙市雨花区档案馆出具的无原告《建筑许可证照》存根证明,被告遂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作出芙房政字【2010】X号《关于撤销彭某甲“长房权芙集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决定撤销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并于2010年1月4日将该《撤销决定》送至原告处,但未办理相关送达手续。原告收到《撤销决定》后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撤销决定》。
另查明:1999年3月,原告取得了芙集用(99)字第3080《集体土地使用权证》,1999年6月2日,原告与芙蓉区X乡X村委会签订《让售建房用地协议书》,由村委会提供望龙村规划小区用地一块给原告建房,原告一次性付给该村委会三万元用地补偿费,1999年6月7日原告向该村委会缴纳了三万元用地补偿费。
本院认为,根据《长沙市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的规定,县(市)房屋管理局负责辖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工作;同时《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故被告具有对长沙市芙蓉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予以行政管理的法定职责。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对其原作出的房屋行政确认行为的撤销行为,行政行为被撤销的前提条件是该行政行为合法要件的缺损;具体到本案中,被撤销的行政行为是被告于2000年3月10日向原告颁发《集体土地上房屋所有权证》初始登记的行政确认行为,参照当时适用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新建房屋的初始登记,申请人应向登记机关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同时第三十九条规定,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外的房屋权属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因此上述规定要求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文件是集体土地上房屋初始登记行为合法的必要条件。本案中原告2000年向被告申请房屋初始登记时仅向被告提交了一份1996年12月20日原郊区建设局出具的《建筑许可执照》证明及房屋位置、面积、申请人身份证明等资料,但未提供用地证明文件或《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也未提供《建筑许可执照》原件,明显缺乏上述集体土地上房屋初始登记依法成立的必要条件。同时针对原告是否已取得《建筑许可执照》,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非农村X组织城镇居民,其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房并领取《建筑许可执照》的前提条件是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本案中原郊区建设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于1995年12月30日领取了《建筑许可执照》,后该《建筑许可执照》遗失,但根据现有证据,彭某甲签订《让售建房用地协议书》的时间为1999年6月2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颁发时间为1999年3月,据此彭某甲在未取得相关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已即取得了在该宗土地上建房的《建筑许可执照》,在未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让售建房用地协议书》的情况下即已领取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该事实明显违反相关程序,结合长沙市雨花区档案馆出具的无彭某甲建房许可证存根的证明,本院认为,原郊区建设局出具的彭某甲《建筑许可执照》证明缺乏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已取得《建筑许可执照》这一事实,本院不作为证据采纳。综上,被告于2000年3月10日作出的颁发长房权芙集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具体行政行为,因该行为成立时的合法要件用地证明文件、《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建筑许可执照》的缺失已具备可撤销的条件;被告经调查后在确认原告申请《房屋所有权证》时提供的《建筑许可执照》存根证明系虚假材料的情况下,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作出的芙房政字(2010)X号《关于撤销彭某甲“长房权芙集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虽送达《撤销决定》时程序存在瑕疵,但基本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甲请求撤销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房屋产权管理局作出的芙房政字(2010)X号《关于撤销彭某甲“长房权芙字第x号”所有权证的决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祁谷芸
审判员钟浩
审判员张丽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黎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