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系农民,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26日被行政拘留,同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7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6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闫某(未某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本溪满族自治县X街道办事处煤炭巷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陈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陈某轻微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闫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x/x,属于醉酒驾驶。后被告人闫某被审查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闫某与陈某已经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赔偿陈某科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800元,双方视为赔偿结清。陈某科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未某甲人的证言、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本县公刑技化字(2011)X号物证检验报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公鉴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本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扣押物品清单、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明知自己酒后,仍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员受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视被告人闫某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纪艳妮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闫某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