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汉族,系原告的妻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公安局,住所地巩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局民警。
上诉人徐某某因诉巩义市公安局扣押强制措施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上诉人巩义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2月27日约5时许,被告巩义市公安局下属办案部门刑侦三中队接110指令,称鲁庄镇X村有人到村办厂里盗窃,抓住了一个小偷。接报后,刑侦三中队值班民警王某某和赵玉强于5时20分许开车赶到现场,发现原告徐某某一方人员用一辆豫x福田轻卡货车欲将高频电解炉等物品拉走,遭到鲁庄镇X村委一方人员的阻挡,双方已经发生冲突,仍对峙着。鲁庄镇X村委一方人员称原告是盗窃村办红旗机械厂的设备,属于本村集体财产,不让其将设备拉走;徐某某则称不是盗窃,而是租车将用于经营的设备拉去维修,双方属于民事纠纷,并提供2009年11月23日(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为凭。在此情况下,被告办案民警让原告方先把涉案物品拉到巩义市公安局刑侦三中队,将涉案物品及其运输车辆暂时扣押,并以行政案件立案登记,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进行调查处理。后经调查,被告确认该案件属于民事经济纠纷,原告不是盗窃行为,即通知原告领取被扣押物品,原告于2009年12月29日将被扣押的物品悉数领回。
原判认为:原告徐某某对被告巩义市公安局及时受理群众举报并指派下属办案部门刑侦三中队处警的行为无异议,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其一,刑侦三中队在处警过程中,是否有权将涉案物品扣押。对此,原告虽然提出双方是民事纠纷而不是进行盗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使公安办案人员当场排除其盗窃嫌疑,在原告与阻挡其将物品拉走的本村人员已经发生冲突而对峙的情况下,被告办案人员将涉嫌被盗的物品连同运输车辆予以扣押,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受理此案,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应当依法先行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或者其他处置措施的规定,第八十八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的规定以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此后,被告经过调查,弄清楚原告的行为不是盗窃,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情况下,及时通知原告,将被扣押的物品返还,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被告的扣押行为是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行使,原告诉称被告越权执法、乱执法与事实不符,是不能成立的。其二,被告是否一人办案而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巩义市公安局刑侦三中队接110指令后,有两名民警前去处警,其后的调查笔录亦载明调查人员是两人而非一人,且原告亦无确切证据证实被告仅有一名公安民警处警,因此,原告及其代理人相关诉辩意见不能成立。其三,原告诉称被告办案人员驾驶无牌照车辆、不带警帽的问题,这与被告扣押行为本身合法性的认定与否并没有直接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徐某某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巩义市公安局的执法程序违法,一是单个人办案;二是驾驶无牌照车辆;三是穿便装,故扣押行为程序违法。二、被上诉人巩义市公安局在上诉人提供了(2009)X号民事判决书时,就已经同意上诉人将物品拉走,但必须拉回厂里或拉去维修,必须保证修复后拉回厂里,这证明被上诉人当时已经知道属于民事纠纷,而不属于刑事案件,当上诉人拒绝时,被上诉人就以刑事侦查为由,强行扣押,这属于明显的干涉民事案件,超出了其权利范围,属于越权执法。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执法程序合法是错误的,事实上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巩义市公安局辩称:一、我局的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009年12月27日凌晨5点,我局刑侦三中队民警王某斌、赵玉强接到110指令到达现场后首先出示了执法证件,上诉人当时还称绝对信任三中队民警,不需看执法证件,并积极到三中队配合调查,这一事实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当庭也予以认可。在此后的案件调查过程中,我局始终为两人办案而非一人办案,从调查笔录中亦可以证明这一事实。上诉人称我局的执法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二、我局的扣押行为属于履行法律职责,不属于越权执法。我局刑侦三中队是在接到110指令后处警依法履行职责赶到现场的,非民警的个人行为。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初查时:上诉人自称在凌晨5点把自己工厂里的物品拉去修理,并向我局出示了民事判决,而判决书的结果明确显示上诉人所拉物品所有人李春和又不在现场。上诉人在物品所有人李春和不在现场的情况下擅自将物品在凌晨5点拉去修理,这一行为本身有悖常理;于此同时,念子庄村委会又坚持称上诉人所持有的物品系盗窃其财产,且在双方争执中村委会人员又被上诉人方打伤已送往医院,在此种情况下,上诉人的行为有很大的盗窃嫌疑。故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作出扣押决定,完全是一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后我局经进一步调查取证,发现双方系经济纠纷,原告的行为不构成盗窃,遂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通知原告将所扣物品取回,但原告拒绝取回,后经多次催促原告才予以取回,故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越权执法、乱执法现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巩义市公安局刑侦三中队民警接110指令,对报案人报称的“盗窃”案件受理后,以行政案件立案登记后处警,其在处警过程中所采取的扣押措施,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上诉人以扣押清单上落款单位为巩义市公安局刑侦三中队为由,认为该扣押措施属于刑事扣押措施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巩义市公安局在凌晨5时左右接到当事人报案称有人“盗窃”,到现场查看后,发现上诉人一方与阻挡其将物品拉走的鲁庄镇X村委一方的人员正在发生冲突,并且村委会一方的人员称被打伤已由120接去医院治疗,上诉人虽提供了有关的民事判决书,但判决书并不显示涉案物品归上诉人所有,在此情况下,巩义市公安局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安全,将涉案物品暂时予以扣押,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八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的情形,上诉人认为巩义市公安局插手民事纠纷属于滥用职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办案人员在作出扣押措施后,在十二小时内向所属的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报告了案情,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认为不宜扣押,也及时通知上诉人将被扣押物品予以返还,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扣押物品,应当在扣押后的十二小时内向所属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负责人报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负责人认为不宜扣押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的规定。对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执法人员穿便装、一人执法、驾驶无牌照车辆等程序违法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处警记录、询问笔录及扣押清单等证据,均显示执法人员为两名民警,并且在询问笔录上已明确记载了在调查时向当事人出示了执法证件,上诉人所主张事实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作出的扣押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一审驳回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信丽
审判员张启
代理审判员周建强
二O一O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耿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