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练某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及辩护人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至2008年1月,被告人乔某某在担任本单位会计期间,分五笔将x元公款转入其母亲乔X的银行卡帐户上用于炒股。案发前已全部将款及利息归还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乔X、张XX、刘X、李XX等人证言、帐目明细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挪用公款用于炒股,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某在因其他案件被检察机关询问中,主动交待了未被检察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对于自首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盛文习
审判员陈素侠
审判员张新爱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