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男,45岁,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钟某与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汕头市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诉称,被告汕头市建筑公司因承建东莞市信息职业技术学校一期工程项目的需要,于2011年2月26日与原告钟某签订《建筑木方、夹板材料租赁合同》。原告钟某依合同约定覆行完毕。2011年8月5日,被告汕头市建筑公司与原告钟某结算,被告应支付建筑木方、夹板材料款(略)元,减除已付528018元,下欠(略)元,并出具结算单。2011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在结算单上约定,被告汕头市建筑公司自结算签字日起三个月内按计划分三次付清给原告钟某材料租金款,原告钟某同意在结算单的基础上减免65524元,被告汕头市建筑公司只需实际支付(略)元,否则,原告钟某要求按合同结算付款。尔后,经原告钟某多次催促,被告汕头市建筑公司支付给原告钟某建筑木方、夹板材料租金款600000元,余款未能支付。现要求被告汕头市建筑公司支付尚欠的租金59552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9310.90元(从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2年2月23日止,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06%计算,后段另计至清偿之日止)。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钟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租赁合同》原件1份。证明2011年2月26日(甲方)汕头市建筑公司东莞市信息职业技术学校项目部与(乙方)钟某签订该合同,约定:租赁品名、规某、数量:甲方租赁乙方新建筑模板(新夹板)规某183×91.5×(1.75-1.8)(单位:厘米)、数量6000张,旧木方规某7.2×7.2×(170-200cm)、数量30000条(以实际收货数量为准);租金及租期:每张夹板每月租金6元,租期四个月,租期不足四个月按四个月计算,超出部分按合同日租价另计租金,木方每条租金四个月计租金4.10元,超出期限按合同日租价另计租金;付款方式:木方、夹板按货到工地预付租金二个月,夹板租金每张12元,木方租金每条2元,每月月底必须结清租金,乙方不负责税务发票,凭乙方收据结总帐;如甲方损坏乙方夹板,每张夹板按54元赔偿,木方每条按7元赔偿,夹板、木方租金照付。在该合同上甲方加盖汕头市建筑公司东莞市信息职业技术学校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签约代表郑坚辉签名,其联系电话(略),乙方钟某签名。
证据2、《汕头市建筑公司东莞市信息职业技术学校项目部工程木方、夹板结算单》原件1份,证明2011年8月5日,出租方(乙方)钟某与承租方(甲方)汕头市建筑公司东莞市信息职业技术学校项目部结算,内容为:木方租金250882元;夹板租金355076元;购夹板款115500元;赔偿木方45492条,计赔偿金额318444元;夹板12660张,计赔偿金额683640元;总计为(略)元,已付款528018元,下欠(略)元。2011年8月19日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在结算单的基础上减免65524元,实际结算金额为(略)元,甲方必须自结算签字日起按计划分三次付清乙方材料款,期限三个月,如甲方不能守约,乙方坚持按合同结算,由乙方户籍所在地法院处理。在该结算单上甲方代表郑坚辉签名并加盖汕头市建筑公司东莞市信息职业技术学校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乙方蒋自祥、钟某签名。
证据3、项目经理部人员设置通知书、东莞市信息职业技术学校一期工程通讯录、东莞市信息技术学校通讯录各1份。证明汕头市建筑公司承建东莞市信息职业技术学校建筑工程,郑建辉系东莞市信息职业技术学校一期工程材料员,其电话号码为(略)。
对以上证据质证时,原告钟某认为,证据1、2能够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材料并结算的事实;证据1、3中电话号码(略)的使用者郑坚辉、郑建辉应属同一个人;证据2乙方蒋自祥签名只能证明结算时蒋自祥在场,因蒋自祥不是证据1的合同当事人。
被告汕头市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对原告钟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汕头市建筑公司系经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郑建辉系汕头市建筑公司东莞市信息职业技术学校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材料员,其电话号码为(略)。被告汕头市建筑公司因承建东莞市信息职业技术学校建筑工程的需要,2011年2月26日,(甲方)汕头市建筑公司东莞市信息职业技术学校项目部与(乙方)钟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品名、规某、数量:甲方租赁乙方新建筑模板(新夹板)规某183×91.5×(1.75-1.8)(单位:厘米)、数量6000张,旧木方规某7.2×7.2×(170-200cm)、数量30000条(以实际收货数量为准);租金及租期:每张夹板每月租金6元,租期四个月,租期不足四个月按四个月计算,超出部分按合同日租价另计租金,木方每条租金四个月计租金4.10元,超出期限按合同日租价另计租金;付款方式:木方、夹板按货到工地预付租金二个月,夹板租金每张12元,木方租金每条2元,每月月底必须结清租金,乙方不负责税务发票,凭乙方收据结总帐;如甲方损坏乙方夹板,每张夹板按54元赔偿,木方每条按7元赔偿,夹板、木方租金照付。在该合同上甲方加盖汕头市建筑公司东莞市信息职业技术学校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签约代表郑坚辉签名,其联系电话(略),乙方钟某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钟某依约向汕头市建筑公司东莞市信息职业技术学校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出租建筑夹板、木方。2011年8月5日,出租方(乙方)钟某与承租方(甲方)汕头市建筑公司东莞市信息职业技术学校项目部签订《汕头建工东莞市信息职业技术学校项目部工程木方、夹板结算单》,内容为:木方租金250882元;夹板租金355076元;购夹板款115500元;赔偿木方45492条,计赔偿金额318444元;夹板12660张,计赔偿金额683640元;总计为(略)元,已付款528018元,下欠(略)元。2011年8月19日,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在结算单的基础上减免65524元,实际结算金额为(略)元,甲方必须自结算签字日起按计划分三次付清乙方材料款,期限三个月,如甲方不能守约,乙方坚持按合同结算,由乙方户籍所在地法院处理。在该结算单上甲方代表郑坚辉签名并加盖汕头市建筑公司东莞市信息职业技术学校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乙方钟某签名。上述结算单签订后,原告钟某收到甲方支付的租金60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收,甲方一直未能支付。为此,原告钟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汕头市建筑公司支付给原告钟某建筑木方、夹板材料租金及损坏的木方、夹板材料赔偿款共计595524元,并支付给原告钟某逾期付款利息9310.90元(利息从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2年2月23日止,后段逾期利息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0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被告汕头市建筑公司承建东莞市信息职业技术学校建筑工程的需要,以汕头市建筑公司东莞市信息职业技术学校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名义与原告钟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汕头建工东莞市信息职业技术学校项目部工程木方、夹板结算单》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某,该合同合法、有效。因汕头市建筑公司东莞市信息职业技术学校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系被告汕头市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41.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的规某,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被告汕头市建筑公司承担。被告汕头市建筑公司未能依照结算单的约定支付租金及损坏租赁物的赔偿款,由此引起纠纷,被告汕头市建筑公司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由于双方约定被告汕头市建筑公司在结算单签字日2011年8月19日起三个月内按计划分三次付清全部款项,原告钟某减免65524元,否则原告钟某要求按合同结算,该约定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被告汕头市建筑公司未能依约履行,所附条件并未成就,原告钟某现自愿要求被告汕头市建筑公司按结算单支付所欠全部款项595524元,符合法律规某,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汕头市建筑公司逾期付款,原告钟某现要求被告汕头市建筑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6.0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某,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汕头市建筑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钟某逾期付款利息9322.92元(利息从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2年2月23日止,后段逾期利息另计),但原告钟某只要求被告汕头市建筑公司支付上述期限的利息9310.90元,符合法律规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汕头市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某,判决如下:
一、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钟某木方、夹板材料租金及损坏的木方、夹板材料赔偿款共计595524元;
二、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给原告钟某逾期利息9310.90元(利息从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2年2月23日止,后段逾期利息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06%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上述一、二项,限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48元,财产保全费3544元,合计13392元,由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辉
审判员李优柏
审判员刘柏丹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彭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