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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平顶山市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儒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代丽霞,河南首位律师事物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平顶山市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中段原市房管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建,河南大成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儒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X镇板田富豪花园绿怡居二楼X房。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董事长。

原告(反诉被告)宋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平顶山市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儒骏公司)、被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儒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儒骏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丽霞、马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平顶山儒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反诉被告)深圳儒骏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宋某某诉称,2008年4月8日,被告平顶山儒骏公司向我出具550万欠条,作为对我退出平顶山儒骏公司和园建设项目投资的补偿款,并对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予以了约定,由被告深圳儒骏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欠条出具后,被告平顶山儒骏公司仅偿还50万元,下余500万元经我多次催要未予偿还,请求:1、判令被告平顶山儒骏公司偿还原告补偿款5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08年5月1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日千分之五计算)。2、判令被告深圳儒骏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平顶山儒骏公司辩称,该欠条是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深圳儒骏恶意串通所签,证据借条和欠条是一回事,且损坏平顶山儒骏的利益,该欠条不应予以保护,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反诉称,被反诉人宋某某在2008年4月8日之前和之后的时间内,均是反诉人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4月8日,被反诉人宋某某利用其职务之便,与被反诉人深圳市儒骏恶意串通,损害反诉人利益,签订了宋某某在本诉中起诉反诉人的欠条,即二被反诉人恶意串通,使反诉人合法利益受损的行为违反《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故反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上述“欠条”无效。

原告(反诉被告)宋某某对反诉辩称,被告的反诉不符合法定的反诉条件,宋某某积极履行合作协议的合同义务,取得550万元补偿款是合理合法的,“欠条”是三方当事人平等协商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更不存在原告宋某某和深圳儒骏恶意串通损坏反诉原告的利益,故此被告的反诉不成立。

被告(反诉被告)深圳儒骏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庭审,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2日,宋某某(乙方)与平顶山儒骏公司(甲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就“儒骏和园”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作开发达成协议,协议约定:1、项目预计总现金投放为人民币5000万元;2、甲方投入项目总投资90%(4500万元)的资金,负责整个项目的开发经营和日常管理工作;3、乙方投入项目总投资10%(伍佰万元)的资金,积极配合、协助甲方进行项目开发建设;4、双方均有按照投入资金的份额,获得项目利润分成,甲方有权将本方的投资份额转让给第三人而无须乙方同意,乙方有权查阅项目财务帐目,并对甲方的经营管理进行监督并提出意见;5、项目取得销售收入后,支付相关成本后,按双方各自投资比例收回投资。协议签订前后,宋某某履行了投入资金500万元的义务,于2007年10月18日、23日分两次向平顶山儒俊公司支付投资款500万元并依据该协议积极配合协助甲方进行项目开发建设。2008年4月7日,宋某某与邹某某(深圳儒骏公司董事长)、彭斌(平顶山儒骏公司总经理)、胡建波(深圳儒骏公司法律顾问)协商宋某某退出的各项事宜。2008年4月8日,平顶山儒骏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本公司欠宋某某现金人民币伍佰伍拾万元整,该款作为对宋某某退出平顶山市儒骏和园建设开发项目投资的补偿款,深圳市儒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以上欠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还款计划:2008年4月30日前,还50万元;2008年5月15日前,还50万元;2008年6月15日前,还50万元;2008年7月15日前,还100万元;2008年8月15日前,还100万元;2008年9月15日前,还100万元;2008年10月15日前,还100万元。以上每笔还款不得逾期,逾期按日5‰计息。本欠条在上述款项还清后自动失效。上述款项还清后,平顶山市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宋某某于2007年10月22日签订的协议自动失效,宋某某不再参与投资分红。2008年4月30日、5月2日,平顶山儒骏公司向宋某某支付50万元,下余500万元未履行。

另查明:1、平顶山儒骏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3日,法定代表人为宋某某,注册资金1000万元,深圳儒骏公司出资900万元,张静出资100万元。2008年3月25日,平顶山儒骏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张静将其10%的股权转让给王志刚,并解散了公司原董事会,免去宋某某等人的董事职务。2008年3月28日,平顶山儒骏公司作出(2008)第1、X号股东会决议,成立以邹某某、王志刚、彭斌、许勇军、张廷荣为董事的董事会,并选举邹某某为董事长,但未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2008年10月16日,平顶山儒骏公司作出(2008)第3、X号股东会决议,同意深圳儒骏公司将其90%的股权分别转让给赵某宾10%、赵某某50%、王志刚30%,并免去宋某某的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王志刚为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2008年11月22日、23日,平顶山儒骏公司作出(2008)第12、X号股东会决议,同意王志刚将其40%的股权转让给赵某某,并免去王志刚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职务,选举赵某某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

2、2007年7月18日,宋某某自行筹款500万元向平顶山市大地地产矿产交易所交纳土地竞买保证金。2007年8月6日,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与宋某某签订的《成交确认书》确认宋某某竞得编号“C”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500万元保证金转为土地出让金。2007年9月10日,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出让方)与平顶山儒骏公司(受让方)签订了平国土(2007)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条款,将该宗土地受让人由宋某某调整为平顶山儒骏公司。2007年8月至10月,平顶山儒骏公司分次将上述500万元款项返还给宋某某。

3、平顶山儒骏公司原高级管理人员彭斌、宫李匀在接受本院调查时证实:宋某某在担任平顶山儒骏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期间,仅是协助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协调地方关系等辅助性工作,未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没有决策权。平顶山儒骏公司的控股股东是深圳儒骏公司,深圳儒骏公司通过其代表邹某某行使对平顶山儒骏公司的控制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欠条”,项目合作协议,视听资料,平顶山儒骏公司的工商登记,现金缴款单、汇款单,平顶山儒骏公司的工商登记及给申请人宋某某依法申请法院调查的二份证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基于《项目合作协议书》及“欠条”产生的合同之债法律关系,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双方的诉请进行评述:

一、被告平顶山儒骏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即经宋某某、平顶山儒骏公司、深圳儒骏公司三方协商,并由平顶山儒骏公司向宋某某出具550万元欠条的行为是否存在宋某某与深圳儒骏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平顶山儒骏公司利益的情形。被告平顶山儒骏公司认为2008年4月8日“欠条”的出具是宋某某利用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之便与本公司进行关联性交易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对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本公司进行关联性交易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其限制主体是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本案中,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宋某某的董事职务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08年4月8日“欠条”出具之前已被免去,其本身不在关联性交易的限制主体范围内,所以,被告平顶山儒骏公司向宋某某出具550万元欠条的行为不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平顶山儒骏公司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深圳儒骏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平顶山儒骏公司利益的行为,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所以,被告平顶山儒骏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原告宋某某所主张的500万元投资补偿款是否应予支持及承担民事责任主体问题。原告宋某某依据其与被告平顶山儒骏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投入资金500万元进行合作,并如实履行了其他合同义务,理应获得相应收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宋某某、被告平顶山儒骏公司、深圳儒骏公司三方对宋某某退出合作、获得投资补偿款的具体数额及支付方式、时间、违约责任等问题进行了重新协商,并达成了一致意见,这是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置,是对双方民事权利义务的重新约定,体现了民事活动中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基本准则,应给予法律保护。虽然被告平顶山儒骏公司的股东发生了变更,但并不影响该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平顶山儒骏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宋某某支付投资补偿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深圳儒骏公司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宋某某在诉状中称被告平顶山儒骏公司已偿还50万元,虽然被告平顶山儒骏公司不予认可,但因此系原告宋某某作出的对己不利的陈述,且与被告平顶山儒骏公司原高级管理人员彭斌的陈述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平顶山儒骏公司支付下余500万元投资补偿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深圳儒骏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顶山儒骏公司要求确认2008年4月8日“欠条”无效的反诉请求,没有证据与法律支持,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平顶山市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宋某某投资补偿款50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08年5月16日计至2008年6月15日,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08年6月16日计至2008年7月15日,以200万元为本金从2008年7月16日计至2008年8月15日,以300万元为本金从2008年8月16日计至2008年9月15日,以400万元为本金从2008年9月16日计至2008年10月15日,以500万元为本金从2008年10月16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均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儒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平顶山市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x元,反诉案件受理费x元,共计x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平顶山市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磊

审判员翟建生

审判员陈克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宁绿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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