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资行执审字第X号
申请人资兴市公安局,住所地资兴市X路。
法定代表人喻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XX。
委托代理人刘XX。
被执行人王X。
申请执行人资兴市公安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王X公安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资公(鲤)决字[2012]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2011年12月31日13时许,王X在联通公司鲤鱼江营业厅趁受害人曹XX不注意将其一台x手机偷走。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于2012年1月5日告知被执行人拟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处罚,并告知其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执行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于是申请人于2012年1月5日作出了资公(鲤)决字[2012]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王X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处罚。并限十五日内到工商银行缴纳罚款1000元。该决定书于当天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2012年3月5日申请人再次送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于是申请人于2012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资兴市公安局作出的资公(鲤)决字[2012]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资兴市公安局作出的资公(鲤)决字[2012]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的内容即缴纳罚款1000元。
审判长谢铭航
审判员贺丽梅
人民陪审员刘气南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陈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