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21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6日凌晨一点左右,被告人郭某窜至镇平县X镇玉文化广场,趁被害人仵××在车上熟睡之机将清华阳光太阳能活动场地里的两个音箱、一台功放机、读卡器等物品盗走,后被巡逻民警发现抓获,现物品已追退失主。经物价鉴定,被盗音箱、功放、读卡器等总价值1130元。
被告人郭某因形迹可疑在民警盘查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物价鉴定;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凌晨一点左右,被告人郭某窜至镇平县X镇玉文化广场,趁被害人仵××在车上熟睡之机将清华阳光太阳能活动场地里的两个音箱、一台功放机、一个读卡器(含卡)等物品盗走,后被巡逻民警发现抓获,现物品已追退失主。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1130元。
被告人郭某因形迹可疑在民警盘查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供述;失主仵××陈述;鉴定结论;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郭某对所有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
二、没收作案工具“新本冈田”牌电动车(旧)一辆,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奇国
二O一O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何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