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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喜嘉喜制衣有限公司申请复议新野县人民法院一案复议决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江阴喜嘉喜制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新野人和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特别授权。

申请复议人江阴喜嘉喜制衣有限公司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0)新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江阴喜嘉喜制衣有限公司认为:申请复议人与新野人和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复议人一直与南阳中院保持联系,说可以到江阴来划款,因为帐户被新野县人民法院查封冻结,新野县人民法院只要划走即可,申请复议人没有必要拒不执行。总之,从主观及客观上,申请复议人不需拒付。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新野人和纺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阴喜嘉喜制衣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0)南民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江阴喜嘉喜制衣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自觉履行,原告新野人和纺织有限公司向新野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新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1日向被执行人江阴喜嘉喜制衣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3月19日前履行支付义务,被执行人虽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也未向执行法院说明情况,但在诉讼阶段,新野县人民法院已对被告江阴喜嘉喜制衣有限公司的帐号冻结了18万元,新野县人民法院明知被告江阴喜嘉喜制衣有限公司的账号冻结的情况下,又决定罚款3万元,实属不当,不予支持,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成立,应当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2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新野县人民法院(2010)新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书。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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