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攸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南,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和,株洲市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株洲市鑫鹏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雁,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攸县人,住(略)。
原审第三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攸县人,住(略)。
原审第三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攸县人,住(略)。
原审第三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住(略)。
原审第三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攸县人,住(略)。
上诉人刘某甲因工商行政变更登记一案,不服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09)株天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某南、被上诉人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黄某和、原审第三人株洲市鑫鹏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某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贺某某、刘某乙、陈某、谭某某、刘某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第三人株洲市鑫鹏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鹏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刘某甲,原公司的股东为刘某甲、刘某丙、陈某、谭某某。2009年8月1日,由陈某、谭某某、刘某丙、贺某某及刘某乙召开了鑫鹏公司的股东会议。会议形成以下决议:1、陈某本人同意将30%股份转让给贺某某,谭某某本人同意将30%的股权转让给陈某平。2、同意陈某辞去监事,推选刘某乙为监事。3、免除刘某甲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职务,推选贺某某为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4、公司经营范围调整为土地整理、农田开发。5、股东一致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2009年8月5日,谭某某、陈某分别与刘某乙、贺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各自在公司的股东30%(即出资额45万元)转让给刘、贺某人。2009年9月7日,第三人鑫鹏公司按照股东会的决议内容向被告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及经营范围,并提供了相应的资料。2009年9月8日被告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第三人鑫鹏公司办理了变更登记,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变更为贺某某,将股东陈某、谭某某变更为贺某某、刘某乙,将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土地整理、农田开发、土石方工程施工、设备出租变更为土地整理和农田开发。原告刘某甲不服被告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第三人提供盖有虚假公章的变更登记申请表、虚假的股东大会决议等资料的情况下办理变更登记具体行政行为,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第三人鑫鹏公司提供的资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对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经营范围的变更,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本院对其变更行为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第三人鑫鹏公司提供的法人变更登记资料,刘某甲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认为该资料不能作为变更依据的诉讼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工商局对刘某甲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签名不负有审查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出2009年8月1日召开的鑫鹏公司股东会议和2009年8月5日谭某某、陈某与刘某乙、贺某某的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主张,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2条第2款、第4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根据该规定,原告的请求权只能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才能实现,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只能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不能代替司法审查权。故对原告的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为:一、维持被告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9月8日对株洲市鑫鹏土地整理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二、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
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称:原审第三人鑫鹏公司在变更登记申请书上使用伪造的公章,贺某某、刘某乙在不是股东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形成了股东会决议,被上诉人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鑫鹏公司提供的资料办理了变更登记,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变更登记行为是行政许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被上诉人应当履行告知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变更登记时未履行任何告知义务。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被上诉人办理变更原审第三人鑫鹏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登记。
被上诉人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称: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对申请人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由申请人负责,上诉人称签名、公章是伪造的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对申请材料进行认真审查,依法核准变更工商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鑫鹏公司陈某称:鑫鹏公司依法申请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被上诉人针对鑫鹏公司的申请按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并予以核准,上诉人提到鑫鹏公司提供的公章是伪造的,一审法院对公章的真实性做了详细的调查,我方公章是依据公安部门要求在指定的刻章地点由指定的人员所刻,并非私自刻制。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法定代表人登记规定》,在原审第三人鑫鹏公司提供了变更登记所必须的全部资料的情况下,为原审第三人鑫鹏公司办理了法定代表人、股东及公司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上诉人提出原审第三人鑫鹏公司提供的变更资料中使用了伪造的公章、股东决议上存在伪造签名及股东会决议的形成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未尽到审查义务,其做出的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因此,原审第三人在变更资料中是否使用伪造的公章、股东决议是否存在伪造签名不是被上诉人办理变更登记过程中应当审查的范围。股东会决议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或者决议的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上诉人对股东会决议有异议,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是否合法亦不是被上诉人应当审查的范围。在该案中,被上诉人尽到了形式审查的义务。至于上诉人提出变更登记行为是行政许可,被上诉人应履行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行政许可行为属于行政主管机关就特定事项根据当事人申请,在审查后,赋予行政相对人某种权利的行为,属于授权性行政行为。变更登记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向社会公众进行公示的行政管理手段,其作用在于对于公司内部股东变更等一系列的客观事实进行确认和证实,并非是一种授权行政行为,应属于行政确认,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因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辉
审判员梁小平
审判员王敏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