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夏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12月25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2月3日向夏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某,夏某某及其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诉称,1998年3月,夏某某到我家说有个项目急需资金,要求借款,经其多次请求,我借给他x元,从借款至今10余年,经无数次的催要,夏某某并无还款的诚意,诉讼要求夏某某给付借款x元,并给付1998年3月至今的利息x元。
夏某某未提供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998年3月,由夏某然的介绍,由李某某的爱人李某中和我等共四人合伙承包河间化肥厂十一万吨尿素建筑工程,我负责工程管理事项,李某某给我的钱是他丈夫李某中的合伙投资款,不是借款,李某某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夏某某等人合伙承包河间化肥厂的建筑工程,夏某某向李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款条一张,双方当时并未明确约定具有利息,之后,在李某某的多次催要下,夏某某分两次还李某某5000元、6000元,共计x元,又先后三次出具借款证明,对下余借款,拒绝给付,李某某因此提出诉讼,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夏某某向李某某借款x元,事实清楚,有夏某某多次出具的借款证明予以证实,夏某某应依合同的约定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夏某某已给付李某某x元,下余借款x元,夏某某应承担清偿责任。在借款时,双方并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因此,李某某要求偿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夏某某辩称,李某某所给付的x元,属于是其夫李某中的合伙投资款,不是借款,并无证据相佐证,李某某亦予否认,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某x元。
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5元,由夏某某负担1175元,李某某负担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国宏
陪审员刘守林
陪审员苗刚印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月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