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覃某。
上诉人韦某因与被上诉人覃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2011)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3月31日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调查、辩论和调解。双方当事人均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覃某与韦某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8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韦某珍,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韦某莲。2011年2月,覃某与韦某到武鸣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后因韦某未带齐证件而未能办理。之后韦某因对覃某提出离婚不满,遂产生伤害覃某的念头。2011年3月2日晚,韦某趁覃某不在家之机,将一把斧头藏在覃某位于武鸣县X村板苏屯9队家中卧室的床下,伺机杀害覃某。2011年3月8日凌晨1时许,韦某翻墙潜入覃某卧室,用之前床底的斧头朝覃某身上及头部砍去,覃某抢夺韦某手中的斧头后,韦某又持板凳殴打覃某头部。接着两人跑到大院内,韦某找了把锄头要继续殴打覃某,覃某母亲见状向村X村民覃某琨听到呼声后开门让覃某进屋躲避,韦某无奈之下只得离开。经武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覃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1年7月12日,韦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韦某在刑事案件审理时一次性赔偿覃某物质损失6000元,该款已交至法院,覃某表示愿意谅解韦某。2011年12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韦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韦某因未能正确对待覃某的离婚要求,而向覃某行凶报复,触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韦某的犯罪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韦某亦承认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覃某请求离婚,故予以准许。关于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应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由条件较好的一方携带抚养。韦某现正在监狱服刑,不能尽到抚养义务,婚生女儿韦某珍、韦某莲由覃某携带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问题,韦某主张每月支付每个小孩300元抚养费至小孩年满18周岁时止,覃某无异议,故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准予覃某与韦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韦某珍、韦某莲由覃某携带抚养,韦某自2012年1月起每月5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每人每月3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覃某负担。
上诉人韦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导致夫妻之间的感情破裂,双方均负有责任。韦某现正在监狱服刑,没有经济来源,无法承担小孩的抚养义务,故韦某对一审判决的第二项不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韦某承担小孩抚养费的时间从韦某刑满释放之日起履行。
被上诉人覃某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二审期间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韦某应于何时起支付婚生女儿韦某珍、韦某莲的抚养费用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婚生女儿韦某珍、韦某莲抚养费用的承担问题。韦某对一审判决婚生女儿韦某珍、韦某莲由覃某携带抚养、由韦某负担每人每月300元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韦某应于何时起支付婚生女儿韦某珍、韦某莲抚养费用的问题,因本案在一审判决作出前,韦某已于2011年12月14日被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4年,但韦某因服刑而无力支付小孩抚养费并不能免除其作为父亲抚养婚生子女的法定义务,故一审判决韦某自2012年1月起每月5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每人每月3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韦某以服刑期间无经济来源为由请求其在刑满释放后再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用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韦某已预交),由上诉人韦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梅
代理审判员彭小宁
代理审判员梁永光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洪基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