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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在执行防城港市盛达塑料制品厂与南宁市中山保健饮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港口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防城港市盛达塑料制品厂,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兴港大道95—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厂长。

被执行人南宁市中山保健饮料厂,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薛某,厂长。

本院在执行防城港市盛达塑料制品厂与南宁市中山保健饮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5年5月21日作出(1995)港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1、南宁市中山保健饮料厂在2011年3月31日之前给付防城港市盛达塑料制品厂人民币x元,防城港市盛达塑料制品厂与南宁市中山保健饮料厂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消灭;

2、如南宁市中山保健厂逾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防城港市盛达塑料制品厂将按(1995)港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实际金额申请恢复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对本院(1995)港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被执行人若不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杨桂湘

执行员林家良

执行员皮祀昭

二O一O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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