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宁某某,鹤壁无线电四厂法律顾问。
被告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牛某某,鹤壁无线电四厂法律顾问。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乙,鹤壁无线电四厂法律顾问。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贾某、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宁某某,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牛某某,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22日晚19时40分,鹤壁无线电四厂职工张XX在该厂门岗用手拍同事脸部,该厂保安李某甲、贾某、赵某上前劝解时,与张XX发生纠纷,李某甲、贾某、赵某将张XX头部、胸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张XX鼻骨骨折属于轻伤。
案发后,三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
2011年4月19日,被告人贾某、赵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调解协议、收据,证人马某、刘XX的证言,被害人张XX的陈述,法医鉴定结论,公安机关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贾某、赵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赵某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贾某、赵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在案发起因方面有过错,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二、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八个月;
三、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八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常伟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