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孙子。
被告崔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崔某甲诉被告崔某丙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送达原告崔某甲。于2010年5月5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送达被告崔某丙。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乙、被告崔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甲诉称,原告共有四个子女,家庭和睦,唯独被告崔某丙近几年来对我的生活、生病治疗不管不问。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100元;2、被告支付之前应由其承担的那部分住院医某费719.80元,以及今后住院费用及百年后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四分之一。
被告崔某丙辩称,有法律依据的我同意承担,但认为每月支付赡养费100元,由于个人能力有限,数额过高。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被告是否应尽赡养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崔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阐明原告共有子女四人,三男一女,只有被告崔某丙不尽赡养义务。并提交如下证据:医某费票据2份,证明新农合报销后,原告崔某甲住院的医某费花费为2385.47元,应由被告崔某丙承担其中的四分之一,即596元。
被告崔某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不同意支付赡养费及医某费,原因是还有其他家庭矛盾。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崔某甲共有子女四人,三男一女,只有被告崔某丙近几年对原告的生活、医某等不管不问,不尽赡养义务,因此纠纷成诉。
原告崔某甲于2010年1月30日至2010年2月12日和2010年2月18日至2010年3月6日两次住院,共花费医某费4656.07元,新农合政策补偿2270.60元,原告实际花费2385.47元。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被告崔某丙不尽赡养义务,对原告应当支付赡养费并承担必要的医某费等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考虑原、被告实际情况,结合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7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丙于每月10日之前支付原告崔某甲赡养费70元,自2010年8月1日起开始执行。
二、原告崔某甲住院期间的医某费用及百年之后的费用(丧葬费等),被告崔某丙承担四分之一(以正规票据为准)。
三、原告崔某甲已花费的医某费,应由被告崔某丙承担的四分之一即596元,由被告崔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建斌
审判员邓辉
审判员王松领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姬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