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略)-1-402。因本案于2010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以盘兴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某某犯盗窃、诈骗罪,于2010年6年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伏锦程、检察员张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班某某化名王X在辽河华宇网聊吧聊天室结识网友李晓红,并于2009年8月24日11时许来到李晓红位于盘锦市兴隆台区X街祥和社区的住处。其在李晓红家居住期间,趁李晓红外出之机,将李晓红放在家中铁皮柜抽屉里的一枚黄某戒指、一枚白金戒指盗走。经盘锦市兴隆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某戒指价值1588元、白金戒指价值875元,合计2463元。
2006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班某某在网上结识网友杨静,以与杨静处对象为由,编造各种事由,从杨静手里骗取人民币共计9500元。
2008年3月至2008年6月期间,被告人班某某在网上结识网友高燕,以与高燕处对象为由,编造各种理由,骗取高燕人民币共计6500元。
2009年3月13日,被告人班某某化名为X军在网上结识了网友段莉宁,以能够帮助段莉宁办理调动工作为由,骗取段莉宁人民币6000元。
综上,被告人班某某盗窃总价值人民币2463元,诈骗总价值人民币x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以证实被告人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因盗窃案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诈骗犯罪事实,与公安机关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班某某刑期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2年2月3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峰
审判员方致中
审判员李朝明
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