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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槐树池信用社与彭某某、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槐树池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X路安林大转盘西南角。

负责人石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社信贷员。

被告彭某某,男,1970年10月25生,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槐树池信用社(以下简称槐树池信用社)诉被告彭某某、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槐树池信用社诉称,被告彭某某于2006年7月19日在我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槐社保借合字第x号),借款5万元,期限一年,由杨某某做保证担保,于2007年7月18日到期。为维护信贷资金安全,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彭某某偿还我社借款本金5万元,截止2009年7月5日所欠利息x.17元,以及贷款还清前滋生的全部利息;2、被告杨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9日,贷款人槐树池信用社与借款人彭某某、保证人杨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伍万元;贷款期限自2006年7月19日起至2007年7月18日止;利率为月息6.825‰,按月计付利息;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上浮30%计收利息。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借据。截止2009年7月5日被告彭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x.17元。2009年7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经本院认证,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彭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双方由此形成纠纷,责任在被告彭某某。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彭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17元(截至2009年7月5日)及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某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槐树池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x.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09年7月5日为x.17元,从2009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息);

二、被告杨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彭某某、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强

审判员魏玉莲

代理审判员李光华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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