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XX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XX省XX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XX省XX县X村,住XX县X村。因交通事故于2011年10月4日被XX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12月29日被XX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XX县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张X进行庭审记录,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4日5时许,被告人杨XX驾驶冀x号五菱牌客车,由东向西行至XX镇X路开元大酒店路段时,将行人任XX撞伤,同时将贺某停放的车辆撞坏后逃逸,任XX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被告人杨XX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诉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杨XX对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辩护意见及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4日5时许,被告人杨XX驾驶冀x号五菱牌客车,由东向西行至XX镇X路开元大酒店路段时,碰撞行人任XX及贺某停放在路边的汽车后逃逸,造成任XX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10月12日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杨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杨XX逃逸后当日到公安机关自首。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122接某信息单、接某、处警单证实案件来源及处警情况。
2、证人贺某证言证实2011年10月4日6时许其看见自己停放的汽车被挪了地方,前边有一个人躺着,随后电话报警的情况。
3、车辆痕迹、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双方车辆肇事后的情况。
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任XX的死亡原因。
6、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杨XX肇事逃逸后的自首情况。
7、XX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杨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8、赔偿协议书、收某、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杨XX对被害人亲属的赔偿情况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杨XX的谅解情况。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XX的基本情况。
10、被告人杨XX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诉请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杨XX逃逸当日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某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某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谷生琴
审判员田域平
人民陪审员甄玉成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赵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