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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曾用名范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云台(略)事务所(略)。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燕、千海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6日上午10时许,修武县建委工程监察大队的执法人员陈×、武××等人在修武县X镇X村对私建房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被告人范某某违规建房,就对其私建房进行执法检查,被告人范某某予以阻碍,在陈×沿木梯到二楼进行检查时,被告人范某某将木梯拉倒,导致陈×从梯子上摔下致右肱骨近端结节处骨折,经法医鉴定,陈×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并提供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碍公务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范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范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判处缓刑。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范某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其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罪;3.其属执法人员行为不规范。请求对被告人范某某从轻判处拘役四个月或者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6日上午10时许,修武县建委工程监察大队的执法人员陈×、武××等人在修武县X镇X村对私建房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被告人范某某违规建房,后武××、陈×等人即亮明身份对被告人范某某的私建房进行执法检查,被告人范某某阻碍武××、陈×等人依法执行职务,在陈×沿木梯到二楼进行检查时,被告人范某某将木梯拉倒,导致陈×从梯子上摔下来,并导致右肱骨近端结节处骨折,经法医鉴定,陈×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陈述,2011年2月26日上午10时许,其和武××、崔××等几位同事到南台村执行公务,检查是否有人私自盖房,发现姓范某一家在私自盖房,其和同事亮明身份后告知姓范某不能再施工,姓范某并不听,其就用院子里的一个木梯上二楼让工人停工,当其一只脚已经上到梯子时,姓范某故意将梯子弄翻致其右手臂、头部、右腿受伤。

2.证人武×证言,2011年2月26日上午10时许,其和几个同事到南台村检查是否有人私自盖房,当检查到南台村X街南边第一道街西边范某卫家时,发现范某卫家在私自盖房,因其单位前期已经告知范某卫不能再私自盖房,现发现范某卫家又在偷偷施工,遂其和同事上前阻止,范某卫不听,其同事陈×用木梯上二楼阻止工人施工,范某卫用右手将梯子拉翻,陈×摔了下来。后范某卫想跑,其和同事上前抓住他,范某卫从地上捡起砖头想与他们打架,其和同事及南台村村民拦住不让范某卫打,随后其和同事将陈×送往修武县公费医院。

3.证人周××、武××、崔××证言与武×证实内容一致。

4.证人范××证言,2011年2月26日上午10时许,其在家中听到外边有争吵声,出来后看见其对门范某卫被穿着城建制服的人用拳头巴掌围着打,其就和村里几个人上前拦架,后不知道谁报警了,派出所的人就把范某卫带走了。

5.被告人范某某供述,2011年2月26日上午10时许,其在家中盖房处,修武建委有几个工作人员来其村检查是否有人私自盖房,之前建委的人已经通知其不能再私自盖房,在与建委工作人员的交谈中有些冲突,工作人员便要求进其家检查,其不让,工作人员要上二楼检查,其将一名工作人员拽下,后另一个工作人员陈×上了木梯,其被其他工作人员拽着遂阻止未果,挣脱后其用右手将木梯推翻,陈×就摔了下来。另其称陈×摔下后,其他工作人员对其殴打,但其并未受伤。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7.行政执法委托书证明,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修武县建设委员会将修武县规划区内的规划违法事项、建筑市场的违法事项和装饰装修的违法事项进行监督管理的工作事宜,委托给修武县城建工程监察大队办理。

8.被害人陈×的工作证,证实其系修武县建设委员会科员。

9.修武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该村居民范某某平日表现良好,没有受过任何处分。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范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11.抓获证明,证实2011年4月14日9时30分许,焦作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民警在焦作市解放区X巷X号出租屋内将范某某抓获。

12.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范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陈×全部经济损失x元整,被害人陈×对范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罪依法应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刑罚,被告人范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1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艳丽

审判员李娟

人民陪审员周文林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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