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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故意伤害,于2010年7月28日被浚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8月9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8月18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7月27日下午,被告人裴某某以前一天晚上李某某家的狗将其女儿裴××吓病为由,到李某某家要求李某某为女儿看病,二人因此事发生口角,引起打架。期间,李某某从后面搂住裴某某的腰,裴某某用头朝后猛碰李某某的脸,致使李某某鼻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鼻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被告人裴某某亲属已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刘××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裴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下午,被告人裴某某以前天晚上李某某家的狗将其女儿裴××吓病为由,到李某某家要求李某某为其女儿看病,二人因此发生口角,引起打架。期间,李某某从后面搂住裴某某的腰,裴某某用头朝后猛碰李某某的脸,致使李某某鼻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鼻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被告人裴某某亲属已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刘××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抓获证明、户籍证明,案件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裴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素英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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