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
委托代理弋某。
被告赵某甲。
被告赵某乙。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甲。
原告潘某诉被告赵某甲、唐某借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晓光于2011年7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独任审判。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弋某;被告赵某甲和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原告和被告赵某甲系朋友关系,赵某甲称和其老婆唐某一起做摩配生意。赵某甲以前经常找原告借某,并能在承诺的还款时间及时还钱,从而取得了原告的信任。2010年6月,赵某甲以其夫妻要买住房差钱为由,向原告借某3万元。2010年9月8日,赵某甲又以做摩托车配件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某10万元现金。2010年10月8日,赵某甲找到原告称9月8日的借某投入到了一个公路工程,现在摩配生意来了还需借某10万元,并承诺每月给付3000元利息,一个月后就归还。2010年10月8日,自己将存在建设银行的定期存单(每张金额5万元)取出,连同利息一起转到赵某甲的银行卡上,共计x元。之后,赵某甲说请人吃饭没带够钱,又向原告借某4000元。为此赵某甲共向原告借某x元。自2010年12月起原告就多次向赵某甲催收借某,但赵某甲却一直无故拒绝还款。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而赵某甲向原告借某用于购买住房、做摩配生意及投资公路工程,赵某甲的借某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起诉来院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某x元,并从2010年12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潘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某一张。拟证明被告赵某甲于2010年9月8日向原告借某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3000元/月。
2、银行查询资料及存款凭条。拟证明被告赵某甲于2010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某x元的事实。
被告赵某甲辩称,自己与唐某系夫妻关系属实。原告诉称2010年6月借某3万元及借某4000元请人吃饭不属实。对2010年9月8日借某1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自己也同意偿还,但该笔借某被告唐某并不知情,故唐某不应偿还该笔借某。对2010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某x元的事实也没有异议,但是该笔借某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某,并且该笔借某已经偿还,原告也已经向被告归还了借某,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10年10月8日借某x元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赵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唐某辩称,原告错列主体,自己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自己与被告赵某甲系夫妻关系属实。但被告赵某甲在外借某的事情自己并不清楚,且自己也并不认识原告,因此被告赵某甲在外的借某应由赵某甲自行偿还。
被告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赵某甲系朋友关系。2010年9月8日,被告赵某甲以做摩配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某10万元,并出具借某一张。该借某载明“今借某潘某壹拾万元整(小写:x元),在借某期间,每个月应付潘某3000元的利息,如潘某要回x元,应提前一个月给赵某甲说,赵某甲应当如时的还给潘某壹拾万元整。如赵某甲不还,应付相应的法律责任。立据借某人:赵某甲”。庭审中,赵某甲称借某该款项后实际投入到了公路工程中。
2010年10月8日,原告潘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将自己共计x元的定期存款及利息取出,当即存入被告赵某甲的账户。庭审中,被告赵某甲称收到x元属实,但自己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某,之后由于觉得利息太高,就及时归还了该笔借某,原告也将借某归还给了自己。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赵某甲还分别向其借某3万元和4000元用于购买住房和请人吃饭,但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某、存款凭条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某关系受法律保护。庭审中,被告赵某甲对2010年9月8日向原告借某1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并同意偿还,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该10万元的利息,原告要求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赵某甲则只同意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依据借某,借某本金为10万元,约定的借某利息为3000元/月,双方约定的利息已明显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某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关于民间借某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对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保护。由于该借某合同并未约定借某期限,故利息应从借某之日即2010年9月8日开始计算,及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
庭审中,双方对2010年10月8日的借某x元争议较大,原告陈述被告借某时提出有银行存款凭条,故不再向原告出具借某。而被告则认为自己收到原告x元的借某属实,但自己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某,后由于自己已经向原告归还了该笔借某,原告也向被告归还了借某,现借某已经灭失。本院认为,被告庭审中对2010年10月8日收到原告支付的x元的事实无异议,即原告主张合同成立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而被告辩称该笔借某已经偿还,应当对合同履行完毕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其已归还的证据。庭审中,针对本院对借某细节的询问,原告潘某能详细清晰地陈述借某形成的具体细节,而且原告陈述以银行存款凭条作为借某也符合日常交易习惯,而被告对偿还借某的细节则陈述不明确,只是笼统地提出该笔借某已经偿还及借某已经灭失,对偿还方式、偿还资金来源及为何要先偿还后一笔借某等陈述不明确,因此原告的陈述可信度更高。由于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偿还了2010年10月8日x元借某,故对原告要求其偿还x元借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借某时提出也是按照3000元/月计算利息,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某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由于该笔借某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该笔借某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从本案起诉之日即从2011年7月4日开始,利息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至于被告唐某是否应当与被告赵某甲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被告唐某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赵某甲向原告潘某借某x万元时原告和被告赵某甲约定为个人债务,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和赵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为财产约定制以及证明原告是否知道有无约定。故被告赵某甲向原告借某x万元及其利息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另原告陈述被告赵某甲分别向其借某3万元和4000元用于购买住房和请人吃饭,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3万元和4000元,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甲、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潘某借某x元;
二、被告赵某甲、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潘某借某利息(第一笔以x元为基数,从2010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至付清之时止。第二笔以x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付清之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07元,由被告赵某甲、唐某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本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邓晓光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