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物业管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
委托代理人任某。
被告牟某。
被告练某。
原告某物业管理公司诉被告牟某、被告练某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某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物业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某、任某,被告牟某委托代理人练某、被告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物业管理公司诉称,被告牟某与被告练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拖欠2010年5月至2010年9月共计5个月物业管理服务费29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仍未交清所欠的物业管理费,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牟某和被告练某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297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牟某辩称,二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0年5月至2010年9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是事实,但是二被告拒绝交纳物管费的原因是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不到位。二被告居住并由原告管理的某小区存在乱搭乱建、卫生不及时打扫、车辆丢失和业主财产被盗事件,故二被告拒绝向原告交纳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根据重庆市X区物业管理费收取标准为0.4元/平方米/月,原告不能要求二被告按照0.52元/平方米/月的标准支付物业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每月7元公摊费用没有依据。
被告练某辩称,二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是事实,但是二被告拒绝交纳物管费的原因是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不到位,二被告居住并由原告管理的某小区存在乱搭乱建、卫生不及时打扫、车辆丢失和业主财产被盗事件,故二被告拒绝向原告交纳2010年5月至2010年9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根据重庆市X区物业管理费收取标准为0.4元/平方米/月,原告不能要求二被告按照0.52元/平方米/月的标准支付物业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每月7元公摊费用没有依据,某小区X栋、X栋部分住户用电并不属于小区公共用电。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某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合同,该合同约定某小区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2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原告某物业管理公司在2005年4月29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为二被告居住的某小区提供公共设施日常维修养护等物业管理服务。
另查明,2006年4月3日,重庆市物价局根据原告某物业管理公司申请,核定某小区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收费标准为0.52元/平方米/月(包括多层住宅物业服务费0.40元/平方米/月,公共设备设施日常维修养护费0.12元/平方米/月)
再查明,被告牟某、被告练某系夫妻关系,是重庆九龙坡区X区X-X-X-1业主,二被告共同共有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00.7平方米,二被告每月应交纳的物管费为52.36(100.7X0.52)元。被告牟某、被告练某拖欠原告某物业管理公司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物业管理费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重庆市物价局文件、物业管理合同、业主公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2005年4月29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某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告某物业管理公司在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向二被告居住的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二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
二被告不能以服务不到位就拒绝交纳物管费,如二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可另行主张违约责任。
综上,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五个月物管费共计261.82(100.7平方米X0.52元/平方米/月X5个月)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每月7元的标准支付某房屋公摊费的请求,因原告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某小区每月公摊费产生的具体数额,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公摊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牟某、被告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某物业管理公司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物管费261.82元。
二、驳回原告某物业管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牟某、被告练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随本判决第一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邓某光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