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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诉县粮食局家属院业委会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应都,安阳市北关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安阳县粮食局平原路家属院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县粮食局家属院业委会),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X路X号院(新天地大酒店正对面路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主任。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县粮食局家属院业委会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被告在平原路安阳县粮食局家属院X号楼与X号楼之间东头私搭乱建平房两间,又在X号楼X号楼之间东头私搭乱建车库两间,还在家属院的唯一公共出口处私搭乱建两间门面房,这些违规建筑根本不经城市规划部门审批和认可,极大妨碍原告及家属院部分居民的通风、采光。一旦发生灾情,消防车不能进入。小区本就显得拥挤,没有绿地及活动场所。这些违规建筑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根据民法通则第83条、物权法第83条及消防法有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其在公共场所在地面上私搭乱建的房屋、车库、门面房等违规建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其中第(六)项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第(七)项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无论争议房屋、车库、门面房产权性质如何界定,被告属全体业主代表管理上述财产,决定拆除应属业主共同决定的重大事项,至少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的业主同意。原告作为一名业主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法发(1993)X号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审理房地产案件的几个问题第四:违章建筑的认定、拆除不属民事纠纷,依法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文君

审判员晁震

审判员薛蓉

二0一0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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