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山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30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羁押于准格尔旗看守所,于2011年11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12月11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沙、代检察员张某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1年2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任某伙同陈传群、李某、张某(三人已判刑)、杜小雷(另案处理)等人携带木棍等作案工具,由任某驾驶农用机动三轮车到河南省淅川县X镇尚某家批发部,由陈传群、任某、杜小雷用木桩撞门入室,对尚某威胁、殴打后,抢走现金30多元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尚某陈述,同案犯陈传群、张某、李某的供述,证人邓某、唐某证言,准格尔旗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准格尔旗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任某身份证明、同案犯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暴力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21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某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某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路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