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范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2年7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婚后不久双方即分居。婚后三个月,原告起诉离婚。2006年10月19日,川汇区人民法院以(2006)川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以原、被告双方感情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共同居住生活,至今已分居三年,感情确以破裂。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也无共同财产。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某缺席未作答辩。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6)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原、被告是合法婚姻关系;(2)、2006年原告已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3)、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证人证言二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分居三年有余,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范某因缺席无法进行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当庭查证,本院认为原告1、2,提交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7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婚后三个月后,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我院以(2006)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原、被告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现已分居三年有余。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婚生子女,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范某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李某曾起诉要求与范某离婚,法院以原、被告感情未破裂为由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且现已分居三年有余。为此,原告李某起诉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范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范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米宏伟
审判员:马殿力
审判员:郭燕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