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0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龙某伙同龙某亮(已判刑)到宁海县X村周某的小店,盗窃得康柏牌笔记本电脑1台、软壳中华香烟2包、硬壳中华香烟13包、红利群香烟30包、阳光利群香烟13包(合计价值人民币3564元)及手机1部。案发后,笔记本电脑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2010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龙某伙同龙某亮到宁波市X镇俞某某的小店,盗窃得精品大红鹰香烟10包、硬壳长嘴利群香烟10包(合计价值人民币400元)及人民币300元。
2010年12月7日,被告人龙某被湖南省怀化铁路公安处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俞某某的陈述,同案人龙某亮的供述,辨认笔录,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龙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龙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2011年8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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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章琴琴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胡熙熙(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