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2月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证据发生变化,新乡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其哥王某涛(在逃)窜至新乡县X镇X村,由被告人王某甲负责望风,王某涛将村民王某乙家中的小鸟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176元。
2009年10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其哥王某涛窜至新乡县X镇X村,由被告人王某甲负责望风,王某涛在郭某某家盗窃电动自行车时,被郭某某家人发现,未将电动车盗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其哥王某涛骑红色隆鑫摩托车窜至新乡县X镇X村,由被告人王某甲负责望风,王某涛将村民王某乙家中的小鸟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176元。
2009年10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其哥王某涛骑红色隆鑫摩托车窜至新乡县X镇X村,由被告人王某甲负责望风,王某涛在郭某某家盗窃电动自行车时,被郭某某家人发现,未将电动车盗走。(该次犯罪属盗窃未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对案证明、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书证;证人王xx、张xx证言;被害人王某乙、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作案工具红色隆鑫摩托车,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检察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二、没收作案工具红色隆鑫二轮摩托车一辆。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12月5日起至2010年6月4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某君
二O一O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秦露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