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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后认为该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建议检察机关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兰、代理检察员丁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4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段某某乘坐被害人刘某乙的出租车到市X路X路十字口东南角时,双方因车费发生争执,后刘某乙到焦南派出所院内是,段某某将刘某乙右眼部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某乙之损伤程度为轻伤。

检察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刘某甲人证言;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被告人段某某供述;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鉴定结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段某某乘坐被害人刘某乙的出租车,行至焦作市X路X路十字口东南角时,双方因车费问题发生口角,后段某某被带到焦南派出所,在焦南派出所院内段某某用拳头朝刘某乙右眼部打了一拳,致使刘某乙右眼眶内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被殴打时间、地点、被打伤部位等情节相吻合。并有证人刘某丙、王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3月24日19时许,在焦南派出所院内,看见两个交巡警带了一个年轻男子,准备往所内移交案件时,这名年轻男子朝一个四十岁左右男子右眼部打了一拳。伤情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刘某乙右眼眶内侧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害人刘某乙在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被告人段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案件受理后,被害人刘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段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51元,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段某某亲属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刘某乙赔偿金8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某系初犯,偶犯,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0年10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李传荣

审判员苗滋滨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谢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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