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
被告刘某
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同时作为被告某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是被告某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12月,原告在被告某物业公司工作期间,两被告以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立有借据一张,约定2007年12月29日至2008年1月4日归还。其后,被告还款3万元,因原告犯罪入狱,余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万元为本金,自2008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物业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某物业公司员工。对借款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2008年1月,被告已经归还原告3万元,尚欠原告2万元,同意归还,但要求待原告出狱后归还给原告本人。当初收原告5万元是准备让原告入股的,没有约定利息,故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审理中,原告于2010年1月21日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2007年12月29日的借条一张,上载明:“此有本人刘某借马某五万元正,2007年12月29日至2008年1月4日归还。借款人:刘某”。被告某物业公司在借条下方盖章。
两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原系被告某物业公司员工,被告刘某系被告某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末,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2007年12月29日至2008年1月4日归还。被告刘某在借条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某物业公司的公章。2008年1月,被告刘某归还了原告借款3万元,余款2万元,因原告入狱,至今尚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向本院提供了一张由被告刘某亲笔署名,并有被告某物业公司盖章的借条。庭审中,两被告均确认曾向原告借款5万元,已偿还3万元,尚欠2万元的事实。故两被告应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被告主张应当归还给原告张某本人,考虑到原告虽在服刑,但已经办理了委托手续,其委托代理人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9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4.50元,由被告刘某、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玮
书记员卞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