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姚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清,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天成联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文,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恒利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区宝马某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镇X路。
负责人沈某,该支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X街交通警察三大队八楼。
负责人赵某戊,该支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建家,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欧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荷塘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殷某乙、殷某丙、株洲市天成联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湖南恒利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湘潭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晋城支公司)、龙某、邓某、文某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0)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荷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某甲、马某某、被上诉人胡某、殷某乙、殷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清、被上诉人天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袁文、被上诉人恒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财保湘潭支公司、人寿财保晋城支公司、龙某、邓某、文某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9月2日6时30分许,被告文某己(持A2照)驾驶湘x重型半挂牵引车(湘x挂)途经京港澳高速公路XKM+500M(由南往北)处时,遇任铁强(持C1照)驾驶湘x车型普通货车乘载董谷良等5人在道路上施工作业,湘x车先撞倒超车道上的施工员董谷良,再撞上停于超车道上湘x车尾部,尔后车辆失控穿过中央隔离带,与对向车道(由北往南)上由李某驾驶的晋x小轿车相撞,造成董谷良、李某、宋富强、胡某功、殷某民、王二头当场死亡,三车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湖南省高速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文某己驾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超过规定时速,在视线良好,行经有部分警示标志的施工路段时,未及时发现并采取有效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八条第某款“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其他机动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00公里……”和八十四条:“机动车通过施工路段时,应当注意警示标志,减速行驶。”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湖南恒利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在施工时未完全按照《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相关的规定进行施工作业,以及养护施工车辆未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并且任铁强未按规定停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五条第某款“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应当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湖南恒利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及任铁强应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宋富强、胡某功、殷某民、王二头在此事故中无与事故发生有相关作用的违法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原告殷某乙系殷某民之长子,胡某系殷某民之妻,殷某华系殷某民之次子。被告恒利公司系事发路X路的施工单位。湘x重型半挂车(湘x挂)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邓某,法定车主为被告天成公司,其中湘x车在被告荷塘公司投有交强险、第某者责任险(责任限额x元);湘x挂车在被告荷塘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某者责任险(责任限额x元)及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第某者人身伤亡责任限额每人x元,财产损失无责任限额);湘x轻型货车法定车主为被告龙某,湘x车在被告湘潭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某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还查明,在本次事故中与殷某民一同死亡的宋富强生前系河南省宁陵县X路管理局职工,其户籍性质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同时查明,本案被告文某己系被告邓某的雇用司机,事故发生后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本案另一事故责任人任铁强系被告龙某的雇员。
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原审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数额的问题。原告方主张各被告应赔偿三原告包括:死亡赔偿金、丧某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其中死亡赔偿标准,因事故中死亡的宋富强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同一标准——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各被告认为,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的殷某民,其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不应按城镇X村居民的标准来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原审认为,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人,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因本案中另一受害人宋富强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本案的死亡赔偿金亦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根据2010年-2011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该院确认三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x.2元;2、丧某费x元;3、交通费1200元(以3人次往返一次400元为限);4、住宿费120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殷某乙之妻胡某丧某劳动能力并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胡某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范围。关于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原告主张各被告应赔偿x元。原审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丧某亲人,给其精神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应给予补偿一定的精神抚慰金。考虑到肇事司机本案被告文某己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并被判处刑罚,结合受诉地法院生活水平。原审认为,原告的精神损害以x元为宜,其高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20元。
二、关于本案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审认为,被告文某己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超过规定时速,在视线良好,行经有部分警示标志的施工路段时,未及时发现并采取有效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八条第某款“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其他机动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00公里”和第某十四条“机动车通过施工路段时,应当注意标志,减速行驶”之规定,酿成此次事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某是肇事车湘x(湘x挂)货车的实际车主,对其雇员造成的交通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文某己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故应与被告邓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成公司作为湘x(湘x挂)货车的法定车主,因其对挂靠车辆湘x(湘x挂)货车收取挂靠经营费用,故亦应与被告文某己、邓某承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恒利公司在施工时未完全按照《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相关的规定进行施工作业,以及养护施工车辆未安装警示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同时因被告龙某的雇用司机任铁强未按规定停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五条第某款“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应当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两者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故被告恒利公司及龙某(雇员任铁强的法律责任由其雇主龙某承担)共同承担本案的30%的责任,且互负连带责任。
三、关于各保险公司保险金额赔付问题。
1、交强险赔付问题。因涉案车辆湘x重型牵引车、湘x挂车、湘x货车、晋x小轿车分别在被告荷塘公司、湘潭公司、晋城公司入有交强险。各保险公司均表示愿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各原告的赔偿款。原审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某条之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负责赔偿包括精神抚慰金、丧某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被告荷塘公司、湘潭公司、晋城公司均应在上述项目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优先予以赔付。因本起交通事故已造成6人死亡,根据等分原则,被告荷塘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赔付原告x.67元(x元÷6人),被告湘潭公司应在交强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x.33元(x元÷6人),共计x元(包括三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在内)。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某条之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共造成6人死亡,其中包括殷某民在内的5人系晋x小轿车的车上人员,故晋诚公司无须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
2、商业第某者责任险赔付问题。⑴商业第某者责任险是否一并审理的问题。被告荷塘公司、湘潭公司均认为,第某者责任险属商业合同关系,本案不应一并处理,应提交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据此,原审认为,三原告可以直接对各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各保险公司在第某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保险金。故被告荷塘公司、湘潭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⑵关于被告荷塘公司第某者责任险赔付问题。被告荷塘公司认为,即便第某者责任险与本案一并审理,也仅在主车湘x货车的第某者责任限额内(x元)予以赔付原告的保险金,因被告荷塘公司与天成公司就湘x、湘x挂两车签订保险合同时,所附条款已规定,主车与挂车两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某者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挂车的第某者责任险(x元),不能赔偿给原告。被告天成公司认为,该条免责条款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其理由是:其一,该条款是格式条款,在签订合同时未与天成公司协商,就免除了自己的责任,排除天成公司主要权利。根据《合同法》第某十条之规定,该条款无效;其二,事故车湘x(湘x挂)的主车和挂车分别向被告荷塘公司投了机动车第某者责任险,并缴纳了两份保险费,而现在理赔则只赔主车第某者责任险限额,故挂车的保险费是白缴纳了,如此霸王条款显失公平;其三,事故车湘x(湘x挂)主车和挂车在办理投保手续时,填写投保单的是被告荷塘公司的业务员。天成公司虽然在投保单上盖了章,但被告荷塘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并未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天成公司交付并予以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天成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的订立与履行均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①《保险法》第某条规定:“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合同订立与履行中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是,订立合同时,保险人应承担说明义务,特别是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投保人应承担告知义务。②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性质等在关问题的批复》第某条规定,《保险法》和《合同法》在规定有关说明义务的同时,并没有具体规定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但仅仅采用将保险条款送交投保人阅读的方式,不构成对说明义务的履行。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签订的具体情况,采用适当、充分的方式明确提示投保人,尽量使其明确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确保投保人的利益不受损害。因此,仅凭保险合同条款的记载,不能作为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的依据。③保险人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保险公司如主张自己履行了说明义务,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荷塘公司在为湘x(湘x挂)车为办理投保手续时,其特别约定栏中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签写的系被告荷塘公司的业务员张玲珍的名字,据此有足够的理由相信,湘x(湘x挂)车的投保单系由张玲珍填写的。因被告荷塘公司在庭审中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荷塘公司在办理湘x(湘x挂)车的投保手续时,已就“主车与挂车连接为一体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人荷塘公司只按主车的第某者责任限额赔偿”的免责条款,向被告天成公司采用适当的、充分的方式提示投保人,向其交付免责条款并尽了充分的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天成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天成公司要求被告荷塘公司在湘x(湘x挂)车的主车及挂车的第某者责任险的限额x元内赔付原告方的保险金的主张,予以采纳。
⑶关于被告湘潭公司第某者责任险的赔付问题。原审认为,被告龙某的雇用司机系持C1型驾照驾驶湘x轻型普通货车,而根据国家法律规定,持C1型驾照准驾轻型普通货车。被告湘潭公司据此拒赔第某者责任险于法无据。另被告湘潭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龙某的湘x货车在事发当时从事的是收取运费或租金的生产经营性活动。故被告湘潭公司认为湘x货车因从事营业运输而拒赔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因被告荷塘公司与天成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没附加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其特别约定的内容仅为营业用车每案绝对免赔额300元,故被告荷塘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支付赔偿的三责险理赔金为x元(x元×85%减主车、挂车的绝对免赔额600元);因被告湘潭公司与被告龙某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亦没有附加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及每案绝对免赔额的相关约定。故被告湘潭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支付赔偿三责险理赔金为x元(x元×95%)。故根据等分原则,被告荷塘公司、湘潭公司在本案中应支付三原告的三责险理赔金分别为x.33元(x元/6人)、x.33元(x元/6人)。
3、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赔付问题。被告天成公司、邓某认为,事故车湘x(湘x挂)发生事故当时,该车系载有盐酸。因湘x挂车在被告荷塘公司投有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故在湘x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时,被告荷塘公司应依约向原告方赔付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理赔金。被告荷塘公司则认为,根据2010年9月4日湖南省汽车摩托车(整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的道路交通事故检验报告,载明湘x半挂车系空载,总质量约为x千克,说明事故车事发的当天即2010年9月2日没有装载任何货物系空载。故被告荷塘公司不承担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金的赔付。被告邓某为证明事发当天湘x挂车装载有盐酸,其向法庭提供了《产品购销合同》、第某、第某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送退货单及汽车衡称重记录等证据证明当时事故车在事发当时装载有盐酸。同时,被告邓某还向法庭提供证人文某庚证言,证明2010年9月3日,证人文某驾驶湘x车到新塘高支队停车场的事故车湘x号车上转运了1吨多的盐酸到青山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认为,被告荷塘公司向法庭提供事故检验报告等证据系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第某手材料,其证据的证明效力明显大于被告邓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故被告天成公司、邓某要求被告荷塘公司应向原告方赔付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理赔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文某己、恒利公司及任铁强忽视交通安全,其违法行为已造成殷某民等6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严重侵犯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对于三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荷塘公司、湘潭公司应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在各保险公司优先赔付交强险的保险金后,三原告其余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邓某、天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文某己与被告邓某、天成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荷塘公司对前述赔偿款项在第某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龙某、恒利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且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湘潭公司对前述赔偿损失在第某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二条、第某六条、第某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殷某乙、胡某、殷某华的各项经济损失为x.2元(其中,死亡补偿金x.2元、丧某费x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三原告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的各项损失x.6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三原告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的各项损失x.33元。二、原告殷某乙、胡某、殷某华余下部分的各项损失x.20元,由被告邓某、株洲天成联运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赔偿70%计人民币x.14元,被告文某己对此负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对此款项在第某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负责赔付三原告x.33元;由被告龙某、湖南恒利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负责赔偿30%计人民币x.06元,且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对此款项在第某者责任限额内负责赔付三原告x.33元。上述一、二款项限判决书生效之日兑现。三、驳回三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邮政专递费600元,由被告文某己、邓某、株洲天成联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500元,由被告龙某、湖南恒利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100元。
上诉人财保荷塘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湘x车和湘x挂车的第某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不当,应为x元,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胡某、殷某乙、殷某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天成公司、恒利公司均辩称,其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被上诉人财保湘潭支公司、人寿财保晋城支公司、龙某、邓某、文某己均未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湘x车(主车)和湘x挂车分别购买了第某者责任险,在湘x车(主车)和湘x挂车连接使用并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财保荷塘支公司是按主车湘x车的责任限额x元进行理赔,还是按主车湘x车和湘x挂车的责任限额之和即x元进行理赔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保险人财保荷塘支公司应当按照主车湘x车和湘x挂车的责任限额之和即x元进行理赔。理由如下:第某,该格式条款不生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条款》第某二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该条款是保险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投保人协商的格式条款。该条款意在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免除或限制其责任,排除投保人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某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某、符某、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某合同法第某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保险单或投保单后没有同页连体附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条款,且该条款的内容系普通字体,上诉人财保荷塘支公司没有采用足以引起被上诉人天成公司注意的醒目字体或者符某特别标识,亦没有采取合理方式提示被上诉人天成公司注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条款》第某二条规定的有关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上诉人财保荷塘支公司称其已履行了说明和告知义务,但不符某《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性质等有关问题的批复》第某条规定的有关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上诉人财保荷塘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被上诉人天成公司就涉案的上述免责条款已尽到合理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又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天成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条款上签章认可,故该格式条款不生效。第某,主车、挂车分别购买了第某者责任险,在主车与挂车连接使用并发生保险事故后,如果保险人只按主车的责任限额进行理赔,则有违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保险利益是指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订立保险合同的基础就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天成公司若知主车、挂车分别购买保险,当主车与挂车连接使用并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只按主车责任限额进行理赔,则被上诉人天成公司为挂车购买保险不具有保险利益,既不符某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也不符某常理。综上,原审认定保险人财保荷塘支公司按照主车湘x车和湘x挂车的责任限额之和即x元进行理赔,并无不当。上诉人财保荷塘支公司提出的原审认定湘x车和湘x挂车的第某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不当,应为x元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七条、第某百三十条、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70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利国
审判员蒋立新
审判员罗某潮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王易薇
校对责任人:蒋立新打印责任人:王易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某百五十七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某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