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金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村北(二七北厂北200米)。
法定代表人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连庆,北京市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明珠,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金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与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连庆,被告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程明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宇公司诉称:2007年8月,金宇公司同建工集团下属市政水务总承包部签订了《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由金宇公司向建工集团供应二灰混料,建工集团按照约定的价款、规格、实际供货数量以及工程进度比例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金宇公司如约履行交货义务,交付货物价款总计x.20元,但建工集团仅支付部分货款x元,余款x.20元至今未付。金宇公司就上述欠款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建工集团给付所欠货款x.20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x.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建工集团辩称:认可市政水务总承包部为其下属的分支机构,认可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以及金宇公司依约履行的事实。但金宇公司交付二灰混料价款依照工程实际测量数量以及合同约定价格计算共计x.60元,而非其诉称的x.20元。因建工集团已根据合同约定的应由业主拨款后建工集团按比例给付上述货款x元,且合同约定货款工程竣工结算后可付到95%,现该工程尚未竣工结算,故余款x.60元尚未到给付期限。故不同意金宇公司的诉讼请求,申请法院驳回金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5日,金宇公司同建工集团下属市政水务总承包部签订《买卖合同》,约定金宇公司向建工集团供应二灰混料,用于马家堡东路(南三环-南四环)改建工程。该工程业主为北京市X路联络线有限责任公司,由建工集团总承包。合同约定:第一条,标的物的名称二灰混料,规格型号0.8MPa,计量单位吨,数量x,单价42.00元;规格型号0.6MPa,计量单位吨,数量x,单价41.00元。第五条,合理损耗标准及计算方法:按设计图纸及实际测量计算,二灰混料按压实方计算,二灰混料压实方为2.4吨每平方米。第十一条:出卖人对标的物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本工程施工完成为标的物的质量负责条件,自供料之日起壹年为质量保质期。第十二条,结算方式、时间、地点:按业主计量拨款后同比例支付给供方材料款,余款在工程竣工结算后付到9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壹年,无质量问题将余款付清。第十八条,其他约定事项:双方按实际发生数量结算。合同签订后,金宇公司于2007年9月起至2008年5月依约向建工集团供应二灰混料。2007年11月25日建工集团制作《对账单》显示:2007年9月至11月收到二灰混料共计8100.3吨,金额共计x.80元,其中规格0.8MPa的二灰混料单价为每吨42元,规格0.6MPa的二灰混料单价为每吨41元,规格0.8MPa(3%水泥)的二灰混料单价为每吨51元。2008年5月25日建工集团制作《对账单》显示:2008年3月12日、2008年5月15日收到二灰混料共计263吨,金额共计x元,单价为每吨48元。2008年6月25日,建工集团制作《对账单》显示:2008年5月2日收到二灰混料共计616.8吨,金额共计x.4元,单价为每吨48元。此后,建工集团给付金宇公司材料款x元,余款包括5%质量保证金尚未给付。
另查明,合同履行过程中,经金宇公司同建工集团马家堡东路项目经理部协商,对部分二灰混料的单价进行了变更。其中包括2007年11月26日供应的0.8MPa二灰混料(3%水泥)1616.1吨,单价由合同约定的每吨42元变更为每吨51元,供货价值共计x.10元;2008年3月12日以及2008年5月15日供应的0.6MPa二灰混料263吨,单价由合同约定的每吨41元变更为每吨48元,供货价值共计x元;2008年5月2日供应的0.8MPa二灰混料616.8吨,单价由合同约定的每吨42元变更为每吨48元,供货价值共计x.4元。2009年10月26日,马家堡东路项目经理部参照前述三张《对账单》向建工集团财务部出具《关于马家堡东路X路改扩建工程北京金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混合料金额调整核减的说明》,申请对上述二灰混料双方《对账单》中协议变更的单价按照合同约定单价调整核减,该申请于2009年11月10日经建工集团财务部核对同意核减。金宇公司就建工集团对双方协商确定的已交付的货物单价进行单方调整的决定不予认可,要求建工集团按照双方货物交付时确定价格给付货款,双方由此产生纠纷,故诉至法院。
又查,金宇公司现无证据证明马家堡东路(南三环-南四环)改建工程现已工程竣工。另,现无证据证明该工程已由建工集团同业主结算完毕。
再查,市政水务总承包部为建工集团下属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并无注册资本,在建工集团授权下从事建筑活动。
以上事实有金宇公司提交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对账单》三份,建工集团提交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2009年10月26日《说明》、证人证言以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宇公司同建工集团签订的《买卖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民事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在金宇公司依约交付货物后,建工集团应依约给付货款,其违反合同约定部分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建工集团提出应按照合同约定单价确定货款的答辩意见,因建工集团《对账单》以及证人吴建萍(建工集团材料员)的证人证言均证明,建工集团同金宇公司在货物给付过程中曾协议对部分货物单价进行了变更,金宇公司依照变更协议约定的数量交付了货物,建工集团即应按照协议变更的单价给付货款,建工集团此后单方面核减价格,并拒绝按照变更后价格给付货款的行为亦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其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建工集团提出应按照合同约定,即依据设计图纸及实际测量的数量,并按二灰混料压实方2.4吨每平方米折算进行结算的答辩意见,因上述结算方法,根据合同的约定属合理损耗的标准以及计算方法,且合同第十八条特别约定了双方按实际发生的数量结算,故本院认为合同项下货物交付数额应当按照实际发生数量计算,并以此结合货物单价进行结算,故建工集团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建工集团辨称工程尚未竣工结算,余款给付条件尚未成就的答辩意见,因合同约定“按业主计量拨款合同比例支付给供方材料,余款工程竣工结算后付到9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壹年,无质量问题将余款付清”,合同亦约定“自供料之日起壹年内为质量保证期”,故合同5%的质量保证金共计x.76元,应自货物交付后一年期满,且建工集团就货物质量未提出异议时,其给付条件即已成就。结合金宇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日期为2008年5月15日,故金宇公司就质量保证金诉请建工集团给付2009年5月25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金宇公司对除质量保证金外,要求建工集团给付剩余95%货款中拖欠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现建工集团已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x元,剩余x.44元余款应于工程竣工结算后给付,现双方均认可该工程尚未竣工结算,故该部分欠款的给付条件尚未成就,故对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市政水务总承包部属建工集团下属的持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故其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应认定有效,因市政水务总承包部并无注册资本,故应由建工集团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金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一万九千七百二十五元七角六分以及利息损失(以一万九千七百二十五元七角六分为基数,自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有关规定计算);
二、驳回北京金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八十一元,由北京金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百元(已交纳),由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百八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广安门分理处,账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请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郝卉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洛萧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