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冯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彦明、郭厚利,人民陪审员赵米组成合议庭,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2010年5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1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陆续偿还共9700元,下余x元,推拖至今未还。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x元。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焦点为:两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下余借款x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两被告2009年1月19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目的为两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已还9700元,下余x元未还。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辉县市公安局西平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两份,分别证明两被告的基本情况。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欠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依法调取的户籍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庭审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两被告张某某、崔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19日,两被告以购买印刷机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分四次偿还共9700元,原告均在该欠条上作了批注。下余借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后偿还了部分借款,下余借款至今未还,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下余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两被告张某某、崔某某偿还原告冯某某下余借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两被告张某某、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彦明
审判员郭厚利
人民陪审员赵米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姜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