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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曾用名潘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5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盗窃于2009年4月13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6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6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母某某,河南闻禹(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某某、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徐某某伙同“小海”(在逃)在本市二七区万客来食品城停车场,由被告人徐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潘某某负责与被害人杜××搭话吸引其注意力,“小海”趁机将被害人杜××锁在豫x车货箱内的一个女式挎包(内有现金x元)盗走。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0年6月4日将被告人潘某某、徐某某抓获。现赃款未追回。被告人潘某某、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徐某某辩称自己只是参与了分赃,没有负责望风。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仅负责望风,应为从犯。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本市二七区万客来市场南院停车场外京广南路路边,与被告人徐某某、“小海”(在逃)相遇,三人经预谋欲对停放在万客来食品城停车场内的车牌号为豫x的白色江淮集装箱车内的一个女式挎包实施盗窃,约定由被告人徐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潘某某负责将车上的被害人杜××引下车,并搭话吸引其注意力,“小海”负责实施盗窃。在二被告人配合下,“小海”将车货箱侧门打开,将受害人锁在货箱内的一个女式挎包盗走,内有现金x元。后三人在郑州市X镇小桥一招待所内分赃。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为争取盗窃时间,也曾主动上前与被害人杜××搭话。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0年6月4日将被告人潘某某、徐某某抓获。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杜××陈述了2010年5月29日12时许,当其在自己的货车的货箱里装货时,一个高个男子(指潘某某)过来说车前门驾驶室的门开着,自己将货箱后门锁上后,来到车头处将驾驶室的门锁好,期间,站在车头处的一个低个子男子(指徐某某)劝自己上车看看驾驶室的东西丢没有。后发现货箱侧门已被打开,货箱里放的挎包丢失,两名男子也不见了,随即报警。后在附近的一个垃圾堆里,找到了挎包,包内2万余元现金丢失。

2、被告人潘某某、徐某某的供述证实了2010年5月29日12时许,“小海”(在逃)同被告人潘某某、徐某某预谋盗窃,以及徐某某负责望风,潘某某负责与被害人杜××搭话吸引其注意力,“小海”趁机实施盗窃,以及被告人徐某某曾主动上前与被害人杜××搭话为实施盗窃赢得时间的事实。该事实与被害人杜××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

3、被害人杜××的辨认笔录证实,提醒其驾驶室门未锁的高个男子就是被告人潘某某,站在其货车头边的并让其看驾驶室内是否丢东西的低个男子就是被告人徐某某。

4、本案另有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潘某某、徐某某在盗窃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且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且均系主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被告人徐某某提出自己只是参与了分赃,没有负责望风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仅负责望风,应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有被告人潘某某、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杜××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能够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不但负责望风,而且曾主动上前与被害人杜××搭话,为实施盗窃赢得时间,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与他人相互配合,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潘某某、徐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x元,已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可酌定从重处罚;3、被告人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徐某某做为主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潘某某、徐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杜××经济损失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袁灰改

二Ο一Ο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丁现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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