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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犯挪用公款罪顾某犯挪用公款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任信阳市X区管理处机电修配厂厂长,中共党员。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卫华、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份,被告人顾某在任信阳市X区机电修配厂厂长期间,代表该厂与建筑商严某签订了一份综合楼开发协议,严某于2009年3月25日向信阳市X区机电修配厂交履约保证金5万元,同年4月20日,信阳市X区机电修配厂按照信阳市X区管理处的要求,将严某的履约保证金5万元上交信阳市X区管理处。在该工程建设过程中,严某先行垫付赔偿当地村民占地赔偿款5万元。工程完工后,严某多次找顾某要钱,顾某就从二期工程老板张继龙处借款5万元,交给严某,以退还履约保证金,严某给顾某写的有收到保证金的收据。2010年11月30日,顾某以支付严某垫付的赔偿款为由,将村民领款5万元所打的收条入本单位财务账内,提取现金5万元,用于自家房屋装修。2011年10月12日,顾某的亲属向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退赃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继龙、严某、黄某、刘某甲、刘某乙、许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任职证明及文件、户籍证明,信阳市X区管理处证明,借条、收款收据及记账凭证、查账证明及记账凭证、收条及协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当依法惩处。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顾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顾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经查,顾某利用职务便利,支取单位公款,归个人使用,主观方面有挪用公款的故意,客观方面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顾某及其亲属案发后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顾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永琴

人民陪审员马某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彭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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