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7月1日收到起诉书。经审查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冬青、代理检察员李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经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太行路“红磨坊KTV”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穿太行路的被害人郑某某相撞,造成郑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曹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检察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刘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经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太行路“红磨坊KTV”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穿太行路的被害人郑某某相撞,致严重严重颅脑损伤,脏器破裂,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曹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证实被害人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其经营小卖铺买过方便面。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发生事故前,被害人替其值班,在去马路对面小卖铺买方便面时被车撞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肇事现场情况。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系交通事故致严重严重颅脑损伤,脏器破裂死亡。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证实肇事车辆制动系不合格。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曹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郑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110接处警登记表:证明案发时120接处警登记情况,接警时间是2010年1月15日19时10分。发破案经过及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曹某某的到案情况及案件的侦破情况。被告人曹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郑某某的亲属张某某、郑某、吕某某和被告人曹某某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且赔偿款已经赔偿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鉴于其家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也得到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曹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李传荣
人民陪审员赵建军
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谢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