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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肖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蒲自长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3日、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邮寄送达传票后没到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1974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没进行结婚登记于当年举行婚礼,多年来以夫妻名义生活。生育有大儿子肖某、次子肖某、女儿肖某。现大儿肖某及女儿肖某均已成家,次子肖某因患精神分裂症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致经常吵、打。原被告之间没有夫妻之实,两人分床而卧,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分割价值x.00元的共同财产,并由被告肖某抚养肖某。

被告肖某没到庭应诉,但书面答辩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74年相识后,未经结婚登记于当年举行婚礼。婚后生育有长子肖某、次子肖某、女儿肖某。现长子肖某及女儿肖某均已成家,次子肖某因患精神分裂症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的个性差异,导致原、被告经常吵打,致使夫妻长期分室而卧。被告在外打工后回家亦未与原告共同生活。但被告仍然寄钱于原告给肖某治病。2010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由于无法送达,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水口乡X村委的证明和肖某的残疾证书,调查证人张某、黎某某的笔录,被告亲笔书写同意与原告离婚的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进行结婚登记,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原、被告的婚姻应受我国婚姻法的调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婚生子肖某虽已成年,但患有疾病而生活不能自理,仍需要原、被告共同承担抚养责任。被告在外打工,原告愿意承担监护责任,被告应该仍需给付一定的抚养费。原、被告现有无共同财产,原、被告均未向本院举证予以证明,故本案暂对其不作调整,权利人可凭证据另行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肖某离婚。

二、肖某随原告张某生活,被告肖某从2011年11月起,每月支付人民币200.00元至肖某恢复独立生活时止。此款限每年的12月30日、6月30日前各支付一次。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蒲自长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苏再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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