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张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陕县X村民委员某。
法定代表人员某丁,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陕县X村X组。
负责人员某戊,该组组长。
被告陕县X村X组。
负责人汪某,该组组长。
被告陕县X村X组。
负责人员某己,该组组长。
被告陕县X村X组。
负责人员某庚,该组组长。
被告陕县X村X组。
负责人王某辛,该组组长。
被告陕县X村X组。
负责人王某壬,该组组长。
第三人樊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第三人赵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第三人员某癸,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任某乙、张某丙诉被告陕县X村民委员某、张某丙村第三、四、六、七、八、九村X组及第三人范邦奎、赵某、员某癸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12月11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5月21日以(2008)陕民初字第116-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原告任某乙、张某丙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2日以(2008)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09年4月29日以(2009)陕民初字第321-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宣判后,任某乙、张某丙仍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2日以(2009)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任某乙、张某丙仍不服判决,向河南省高某某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某某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5日以(2011)豫法民提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9)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9)陕民初字第321-X号民事判决,发还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任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七被告及第三人樊某、赵某、员某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范天锁于2009年5月在车祸事故中死亡。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乙诉称:原告与各被告在陕县X村委会主持下,经充分协商,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七被告土地249亩,用于建“千亩生态桃园”,享受退耕还林政策待遇,承包期限15年,每年12月31日付x斤小麦。合同签订后,原告投资25万余元,栽种桃树3万余株,建房四间,牛舍18间,原告精心管理,2005年进入挂果期,2006年出现春寒,绝产亏损,致当年任某没完成。各被告借此机会向原告施压,2007年3月17日下午,在被告方一二十人威逼下,原告违心在被告事先拟好的协议书上签名,承诺在当年4月5日前付清2006年承包款,否则终止合同。原告债务缠身,未能在期限内付款,各被告趁机将桃园土地重新发包给第三人,将原告的房屋牛舍扒毁,各被告单方撕毁合同,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权,请求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确认各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无效,返还原告承包的土地249亩。
原告张某丙申请参加诉讼时诉称:自己与原告任某乙是夫妻关系,原告任某乙与七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家庭承包,原告任某乙无权代表我本人解除合同。
七被告在第一次审理时共同答辩称:1、经镇政府领导引荐,七被告与原告任某乙签订了249亩的土地承包合同,由于此退耕还林工程系甘山国家森林公园配套工程之一,工期十分紧迫,而原告在协议签订后迟迟不予动工,市X镇政府领导无奈组织人员某面购买树苗,组织劳力挖坑、整某、栽树,后又拉水灌溉。原告只是盖了几间简易房,供其养牛使用,原告称投资25万元全是胡编乱造。2、原告称2006年因天灾造成亏损,无力支付承包费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国家对退耕还林项目每年每亩补助200斤小麦、20元现金的政策期满,而原、被告间的协议承包费是每亩每年150斤小麦,原告感到无利可图了,便拖延不上交承包费用。解除合同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不存在胁迫行为,原告未向答辩人上交承包款,经多次催要未果。2007年3月7日,双方经过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原告承诺在4月5日前付清承包款,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否则终止承包合同,按理说,答辩人给足了原告充裕的时间,可是,原告还是未能履行承诺,答辩人为不使损失扩大,才终止与原告的合同,将土地重新发包他人。原告称遭遇胁迫,完全是无稽之谈。3、请求返还土地,赔偿土地上的建筑物于法无据,解除合同是双方自愿的,原告在承包地上仅建设了几间石棉瓦房,供其养牛使用,解除合同后,原告本应自行拆除,原告即未向答辩人交代,采取放任某管的做法,损失只能由原告自己负责。4、2000年原告承包之后,享受国家退耕还林政策,249亩耕地每年除上缴承包费外,原告净得1.4万多元。2006年原告认为退耕还林补助没有了,便拖延上交承包费用,后来又签订终止协议书,2007年8月国家又宣布退耕还林补助政策继续执行,原告后悔了,才到处上访告状打官司,是一种玩弄投机取巧的行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解除承包合同时,是否存在胁迫行为。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与七被告于2001年8月1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七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包七被告土地的事实;2、照片六张,用以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原先栽种的是桃树,现在种植了小麦,养牛房屋被损坏的场景。3、陕县X镇人民政府证明两份,用以证明该纠纷经镇政府于2007年7月16日和11月19日两次调解的事实。4、退耕还林手册和分户建卡卡片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2001年3月栽植桃树249亩的事实。5、陕县X组办公室和陕县财政局陕农调(2007)X号文件一份,用以证明上述单位以原告的桃园申报了甘山高某某技生态观光园项目和专项资金的事实;6、2007年8月9日《国务院关于完善退耕还林政策的通知》,用以证明国家继续对退耕还林农户直接补贴的事实;7、证人任某某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让其在桃园内为其规划牛舍和办公用房,后原告建设牛舍18间和护林房的事实。8、证人高某某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4月5日欲向其借款交承包费,次日原告和证人一起找被告八组组长协商延长交款期限的事实;9、证人高某某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组织20余人于2001年10月12日至17日在承包地栽树1800余棵的事实。
本案第二次审理时,原告补充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高某某、高某某、樊某某书证各一份和光盘一张,用以证明原告购买树苗雇用人员某树,支付报酬和记者对任某乙生态桃园栽树现场报道的事实;2、三门峡市气象局科技服务中心2008年6月6日气象证明一份、三门峡日报社关于2006年2月至4月间三次报道豫西遭遇倒春寒的报道材料三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包经营被告土地上的桃树遭遇倒春寒的事实。3、《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2009年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的若干意见》各一份,用以证明林地的承包期限为70年的事实。
七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于2007年3月17日签订的终止承包协议七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的承包合同已经终止的事实;2、陕县X镇政府2007年11月17日关于原、被告承包合同纠纷的调查调解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发生纠纷后,镇X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解的过程,认为合同已经终止的事实。
原庭审质证时,七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2、3、4、5、7、8、9提出质疑,认为证据2照片上的树木并非是原告承包土地上的树木,场地上并未建牛舍;证据3镇政府调解的是原告欠承包费的事;证据4与原告无关;证据5是原告在合同终止后用欺诈手段套取国家资金;证据7、8、9在合同终止后,任某人无法改变这一事实,原告栽种树木是镇X组织人员某物资代原告种植桃园。七被告本次审理时缺席,对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没有进行质证。
二原告认为七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终止合同协议,九组组长不是亲笔签名,六组、七组组长没有签名,对七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在本院第一次审理及本次审理时均缺席,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6及补充提供的四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7、8、9虽七被告提出质疑,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异议成立。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10月,原告任某乙与七被告在陕县X村委会主持下,经过充分协商,达成了将七被告分别所有的249亩土地承包给原告经营的意向。2001年8月18日,原告分别与各被告签定土地承包合同,用于建设“千亩生态桃园”。合同承包期限为15年,起止时间为2000年10月至2015年10月。原告享受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政策,每年12月底前,原告付七被告每亩地小麦150斤,分别为:被告张某丙村X组X斤、张某丙村X村X组X斤、张某丙村X村X组X斤、张某丙村X组X斤,共计x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各方均按合同履行义务。2006年,原告以出现倒春寒天灾为由,未向七被告履行给付承包费义务,原、被告因此发生纠纷,虽经多次调解均未结果。2007年3月17日,原告分别与七被告签订书面协议,内容为1、乙方(任某乙)未能按照原合同履行义务实属违约;2、按照甲乙双方所签合同,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土地,地上所有附属物归甲方所有。3、乙方所欠甲方的2006年土地承包粮,应在2007年4月5日前付清。其中,被告张某丙村X组未在协议书上签字。此后,七被告分别将土地承包给他人耕种。2007年6月7日,陕县X组办公室和陕县财政局以原告名义向河南省申报甘山高某某技生态观光园项目专项资金。
另查明:原、被告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双方未对承包经营期间遇到自然灾害如何处理进行约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自愿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在合同第三款明确约定“承包费用每年12月底全部兑现,在小麦不具某的条件下,由乙方按当时的市场价格兑付,若不兑现,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在示范区的所有建筑物统归甲方所有”,该约定对双方具某约束力。2006年年底前,原告未履行上述约定内容,造成合同违约。原、被告依约定协商终止合同,并签订终止合同协议,约定其在合同履行期间栽种的树木和所建的房屋、牛舍等应以约定归被告所有。关于是否应当给原告补偿,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亦无此请求,庭审中亦未增加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被告终止协议的效力问题,因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依承包合同的条款,向原告任某乙发出并签订了内容明确、具某、确定的终止合同要约,因原告已在该七份终止协议书上签名,表明该要约已经送达给受要约人任某乙,因此该终止合同的行为有效,即使无对方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亦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原告张某丙称该合同是家庭承包合同,任某乙无权处分该合同权利的诉称意见,依照《最高某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二)项“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为在承包合同签字的人”的规定,二原告及其子作为同一承包户,原告任某乙作为该农户的户主,其身份不仅是合同签字人,而且是该农户的代表。在签订合同时与七被告同样是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代表的形式出现,代表人的行为对全体成员某效。原告张某丙对无其签名的承包合同予以认可,对解除承包合同的行为却不认可,且其夫长期与七被告协商解决合同及违约的处理事项长达数月,其诉称不知情,不合情理,原告张某丙的诉辩意见,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称未按期付清2006年承包费是因为遭受倒春寒所致的意见,原告曾提供一组证据予以佐证,但除证据1明确证明该项冻害对“处在盛果期的桃树尤其严重”外,一则是介绍苹果花期的情况,一则是认为可能造成果树减产。另一则图片则笼统报道该次冻害对正在生长的农作物带来危害,对于原告承包地桃园是否造成严重危害,证据并不充分。且双方签订的是长达十五年的土地承包合同,一年的自然灾害及欠收并不能必然影响合同的履行,更何况双方对此并无明显约定,原告的该项诉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在第二次审理时提出的贷款证据其形式不符合规定,与其诉请无关。综上,原、被告双方终止协议是有效协议,原告既无提供对合同内容有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证据,更无提供被告方有违反法律规定情形的证据,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返还土地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乙、张某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二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丙伟
代审判员某海熬
代审判员某占虎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某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