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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甲、郭某乙要求被告临武县交通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晏某,男,系广东均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本院依法允许出庭的公民。

被告临武县交通局,住所地本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男,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系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本院依法允许出庭的公民,系本县城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临武县X乡X村委会,住所地本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郭某丙,男,系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郭某甲、郭某乙因要求被告临武县交通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后,于同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甲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晏某、刘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第三人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均、第三人临武县X乡X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郭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0月6日郴州市X镇X路改造工程办公室向被告下达了《关于麦市X村X路修复的督办通知》,即该办公室[2008]X号文件,但上乔村X路一直没修复。

原告方诉称,2005年8月3日两第三人签订了《关于道路硬化工程的协议书》后,第三人邝某某就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于2006年10月完工。由于被告监管不利,致使2.8公里的通村X路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我村村民多次找被告反映,要求被告尽快对该公路质量问题整改。但被告一直未履行法定职责,未对我村X路进行修复。现在我们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监管职责,督促两个第三人在三个月内将我村X路修复为合格的通村X路,逾期仍未修复则与两个第三人共同承担赔偿x元的损失。

被告临武县交通局辩称,由于第三人麦市X村委会擅自和第三人邝某某签订了工程协议,在我局不知情的情况下动工,致使我局无法进行监管,才导致上乔通村X路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同时也是我局在发现该工程发生质量问题后及时处理才未造成更大损失。由于出现公路的质量问题是在我局监管之前,在郴州市X镇X路改造工程办公室下发《关于麦市X村X路修复的督办通知》后,我局多次组织相关各方进行协调,但因各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另外,我局在通村X路的工作中,只有监督职能,无法强制相对当事人履行修复存在问题的公路的义务。原告只有通过民事诉讼才能全面解决上乔村X路的质量问题。

第三人麦市X村委会述称:我村X路是在上一届村委修建的,我们新一届的对修路的情况不清楚。

第三人邝某某述称:被告一直在做协调工作,并没有未履行职责。原告的诉讼存在瑕疵,应根据相关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方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拟证明其向被告提出了要求履行修复公路的请求:1、《郴州市X镇X路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郴县乡办字(2008)X号(复印件);2、《关于道路硬化工程的协议书》及一系列补充协议(复印件);3、《关于麦市X村X路建设财务收支情况的初步审查意见》(复印件);4、《马渡至上乔公路改建项目质量鉴定意见》(复印件)。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只是对证据证明的事实及作用有不同看法。被告及第三人邝某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但不能证明被告未作为,反而证明被告作为了。同时第三人邝某某认为原告第四份证据作为损失证明的证据不充分。第三人上乔村委会未发表意见。

被告于2010年元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拟证明其已履行了职责:5、《关于道路硬化工程的协议书》及一系列补充协议(复印件);6、《关于麦市X村通畅项目工程质量情况汇报》(复印件);7、《马渡至上乔公路改建项目质量鉴定意见》(复印件);8、《上乔村X路质量问题协调会笔录》(复印件);9、2008年10月8日下达给第三人邝某某的督办通知(复印件);10、《马渡至上乔公路工程预算说明》(复印件);11、《关于麦市X村X路建设财务收支情况的初步审查意见》(复印件);12、《关于对麦市X村X路质量问题落实情况的汇报》;13、通村X路工程施工许可证样本;14、《湖南省通村X路建设管理办法》;15、《郴州市X路建设管理办法》。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只是对证据证明的目的有不同看法,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事后作为,而未事前作为。第三人邝某某对被告的证据表示认同。第三人上乔村委会未发表意见。

第三人邝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6、邝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7、2007年元月29日签订的《付款协议》。原告及被告对第三人邝某某的证据未提出异议。第三人上乔村委会未发表意见。

第三人麦市X村委会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X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邝某某对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只是对该证据的证明的作用提出不同看法,而未否定该证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X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只是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并未否定被告的证据,同时第三人邝某某对被告的证据表示认可,故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邝某某提供的X组证据原告及被告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5年8月3日第三人麦市X村委会和第三人邝某某签订了《关于道路硬化工程的协议书》及一系列补充协议,随后邝某某就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道路出现质量问题,上乔村有关人员就向被告反映情况,被告立即派相关工作人员到施工现场进行技术指导监督。在被告的指导监督下,工程于2006年10月完工。由于该工程前期未在被告监管下,致使该通村X路有1.2公里路面出现麻面、露骨的现象,该通村X路被定为不合格工程。2008年10月6日郴州市X镇X路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在麦市X村群众的要求下,向被告下达了《关于麦市X村X路修复的督办通知》,即郴州市X镇X路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郴县乡办字[2008]X号文件。被告接到该文件后即召集相关人员进行协商,并于2008年10月8日向第三人邝某某下达了《关于麦市X村X路修复的督办通知》,但是第三人邝某某一直未组织人员施工。2009年12月30日原告郭某甲、郭某乙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履行监管职责,督促第三人将通村X路修复为合格公路,否则承担赔偿x元的损失的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临武县交通局是临武县X路的主管部门,依照公路法及湖南省、郴州市X路建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行使监督监管的管理职责。在本案中,由于第三人上乔村委会与第三人邝某某擅自签订路面硬化协议在前,被告监督监管在后,致使上乔村X路质量出现问题,两位第三人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虽然两位第三人开工前未向被告申报,但在通村X路开工不久出现质量问题后被告就在上乔村民的要求下进场进行了监管,并将该工程列入临武县第一批计划项目,被告就对整个工程进行监管。在通村X路出现质量问题后,被告及时对通村X路进行监管,才未造成更大损失。被告接到郴州市X镇X路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督促通知后,积极召集相关人员进行协商,并向第三人邝某某下达了督办通知,只是因各方差距太大,未达成协议,第三人邝某某也未修复有质量问题的公路。现在上乔村村民郭某乙、郭某甲因通村X路出现质量问题,且长期得不到处理,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履行督促职责,修复不合格通村X路,本案被告并非不作为,而是无权强制相关人员修复有质量问题的公路,故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与两第三人承担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不是修复有质量问题公路的主体,且原告是否有权提出该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应另行诉讼。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乙、郭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某乙、郭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卫国

审判员石辉群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陈金丽

本案相关法律条、款、项附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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