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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任某甲、任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6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6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6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任某甲、任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任某甲、任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任某甲、王中华(另案处理)窜至焦作市卓林数码材料有限公司工地,乘夜深无人之机,先后两次盗走夹扣120个,被盗物品总价值300元。

2、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任某甲伙同王中华、崔艳鹏(另案处理)窜至焦作市解放区X乡X村安置小区工地,乘夜深无人之机,盗走钢筋50斤,被盗物品总价值50元。

3、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任某甲伙同王中华窜至焦作市解放区X乡X村安置小区工地,乘夜深无人之机,盗走钢筋45斤,被盗物品总价值45元。

4、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某伙同王中华窜至焦作市解放区X乡X村安置小区工地,乘夜深无人之机,盗走钢筋50斤,被盗物品总价值50元。

5、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任某伟(另案处理)窜至焦作市解放区X乡X村安置小区工地,乘夜深无人之机,盗走钢筋80斤,被盗物品总价值80元。

6、2009年11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任某甲、任某乙、赵斌(另案处理)、任某峰(另案处理)、孙小明(另案处理)窜至焦作市解放区X乡兽医站工地,乘该兽医站无人之机,盗走钢筋195斤,被盗物品总价值195元。

7、2009年12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任某甲、王中华窜至修武县银凯铝业有限公司工地,乘无人之机,盗走钢筋110斤,被盗物品总价值110元。

8、2009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任某甲、任某乙、吴胜利(另案处理)窜至修武县银凯铝业有限公司工地,乘无人之机,盗走钢筋144斤,被盗物品总价值144元。

9、2009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任某甲、任某乙窜至修武县银凯铝业有限公司,乘无人之机,工地盗走钢筋45斤,被盗物品总价值45元。

10、2009年12月15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任某甲、任某乙窜至修武县银凯铝业有限公司工地,乘夜深无人之机,盗走钢筋298斤,被盗物品总价值536.4元。

并提供了被盗单位证明、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任某甲、任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任某甲、任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另查明2009年12月15日晚上10时许,郇封派出所民警在郇封村南口设卡盘查时,发现郇封村南口收购站门口有三个青年男子共骑一辆摩托车,形迹可疑,并且身上还带有钢筋。民警随即将三人带回派出所进行询问。经询问,三人分别叫周某某、任某甲、任某乙,当天晚上周某某供述了伙同任某甲、任某乙等人盗窃钢筋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张XX、毋XX、刘XX、张XX关于被盗物品的陈述;2、证人王XX、赵X、任XX关于伙同被告人盗窃的证言;3、证人陈XX的证明,其三次从被告人手中收购钢筋;4、被告人周某某、任某甲、任某乙的供述;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6、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周某某、任某甲、任某乙参与盗窃物品的价值;7、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周某某、任某甲、任某乙的户籍证明;8、被告人周某某、任某甲、任某乙的被抓获证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任某甲、任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因形迹可疑被盘问,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0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任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0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任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0年6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刘艳丽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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