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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王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倪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国际大厦。

负责人刘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被告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周某诉被告王某、徐某、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谈卫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某、被告王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9年1月22日12时2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被告徐某名下沪某轿车在本区X路岳泓装饰建材中心东门口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公路的原告相撞,原告受伤。事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某各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16,944.30元(人民币,下同)。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残疾赔偿金49,024.60元。4、误工费6,000元。5、护理费2,400元。6、营养费1,200元。7、交通费300元。8、衣物损失费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鉴定费1,200元。11、住院护理费1,447.50元。12、车损550元。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王某、徐某赔偿60%。

被告王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现金15,000元,垫付了医疗费1,165.60元。

被告徐某未具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但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赔偿金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伤在上海市南汇中心医院治疗,共支出医药费18,109.90元(其中原告支付16,944.30元、被告王某支付1,165.60元)。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周某因交通事故致右内踝骨折,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原告周某系本市非农户籍人口,现在上海大团金城五金装潢厂工作,月收入1,500元。沪某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支付过原告现金15,000元。在事故中,原告的电动车车损为55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单、上海大团金城五金装潢厂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定损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了认定,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被告王某赔偿60%;被告徐某作为车主,依法对王某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药费,本院经审查相关病史及医疗费票据,凭据核定为医疗费18,109.90元(其中原告支付16,944.30元、被告王某支付1,165.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计21.5天,本院支持430元。3、残疾赔偿金49,024.6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4、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收入状况,确定误工费为6,000元。原告虽达退休年龄,但法律并不禁止其继续参加劳动,故某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误工费之意见,本院不予采信。5、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原告的护理费2,500元。需指出的是,此费用已包含了原告主张的住院护理费。6、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原告的营养费1,000元。7、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8、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难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本案的伤害后果及具体案情,予以支持3,000元。10、鉴定费1,200元、车损5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总计82,114.5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予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71,374.6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60,824.60元,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赔偿550元),余款10,739.9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6,443.94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15,000元、医疗费1,165.60元,被告多支付部分由双方自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71,374.6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92.50元,由被告王某、徐某负担。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谈卫峰

书记员杨丽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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