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住所地上海XX楼。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员。
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室,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XX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是XX,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XX,现住(略)。
第三人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XX,现住(略)。
第三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XX,现住(略)。
第三人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XX,现住(略)。
以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XX(以下简称XX)诉被告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第三人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XX、刘某某、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的法定代表人XX,第三人XX的法定代表人XX、第三人XX、XX、刘某某、XX及上述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09年1月15日,XX授权下属企业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将位于(略)(XX)、建筑面积757平方米房屋出租给XX,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租期自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月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7,500元。2009年8月30日,XX、XX、XX签订《关于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出租人变更为XX。2010年1月28日,XX、XX向XX发出《关于到期不再续约的函》,要求XX在承租期届满日止,三日内迁出承租房屋。此时,XX告知XX,其于2009年3月10日与X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09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月租金3万元,每月获利2,500元。XX于2010年3月3日向XX发出《按期迁出XX号(XX的函)》。2010年5月19日,XX向其他第三人发函要求迁出房屋,但所有第三人以种种理由拒迁。故XX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XX与X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XX与X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XX自2010年6月起支付房屋占用费至迁出日止,并将不当转租收入返还XX(暂计至2010年7月30日为119,500元);3、第三人迁出XX房屋(浦东南路X号),将该房屋返还XX。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为:要求确认XX与X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同时变更第2项诉请,要求XX按每月28,200元的标准(已包括转租收入)支付2010年7月1日起至迁出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被告XX辩称,XX诉请事实无异议,同意第1、2项诉请。
第三人XX称,第三人和XX的合同没有到期,租金已支付至2010年7月27日。现XX起诉,造成第三人经营损失,应由XX承担违约金。若法院判第三人搬离,则XX、XX应共同补偿第三人装修费、转让费损失。另XX支付过房屋维修费12,485元,XX当时同意报销。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XX房屋为XX所有。2009年1月15日,XX作为甲方、XX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略)面积为757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作为经营场所;租赁期限自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月租金为27,500元;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承租房屋转租给他人或改变承租房的用途;租赁期满或合同提前解除终止履行时,乙方应当在三天内撤离承租的房屋,并将承租房及附属设施完好返还甲方。若有损坏,应予修复或赔偿,自行装修而附着于承租房的装修物则无偿归甲方所有。2009年8月30日,XX作为甲方、XX作为乙方、XX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一份《关于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2009年1月15日,甲方将自己所有的位于XX号(XX)其中计757平方米房屋授权乙方出租给丙方,由乙方与丙方签订租赁合同并行使出租人权利。现三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本补充协议:一、自2009年9月1日起,甲方不再授权乙方行使上述房屋的出租权,原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权利由甲方直接行使,承租方仍为丙方;二、原租赁合同中的其他条款不变,由甲方、丙方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2009年3月5日,XX与XX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XX将(略)面积为757平方米房屋出租给XX,租赁期限自2009年3月1日到2011年2月28日止。2009年3月间,XX与XX、XX、XX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部分承租房屋再转租给上述第三人,租赁期限至2011年2月28日止。2010年1月28日,XX、XX向XX发出《关于到期不再续约的函》,要求XX在承租期届满后三日内迁出承租公司。2010年3月3日,XX向XX发出《关于按期迁出XX号(东建新村)22-X号底层的函》,要求XX在2010年3月20日前自行迁出转承租房屋。2010年5月18日,XX致函各第三人,要求第三人在接函后五个工作日内迁出所承租使用的房屋。经相关当事人确认,(略)与XX为同一地址;XX与XX间的押金已由当事人自行结算。
另查,XX、XX、XX、XX、刘某春均为本案租赁房屋的实际使用人。XX为维修租赁房屋支付维修费12,485元。
2010年6月2日,XX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如前。
审理中,对XX所支出的房屋维修费用,XX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XX不同意跟XX结算,只同意依据合同关系直接支付给XX。
以上事实,有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关于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函、记帐联、维修报告、维修发票、照片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XX与XX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切实履行。根据XX与XX间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期限至2010年2月28日止,且不存在延长租期之情形,故上述合同于合同期限届满之日终止。XX与XX的租赁合同终止后,各第三人再依据转租合同占用租赁房屋已无法律依据,XX要求各第三人迁出并返还租赁房屋的诉请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合同到期后的使用费,XX同意按XX主张的每月28,200元支付,经查并无不当,本院可据此判决。第三人提出其所签转租合同未到期的意见,因XX非第三人所签转租合同的当事人,故转租合同中的租赁期限对XX并无合同约束力,第三人以此为由拒绝迁出缺乏依据。对第三人支出的维修费用,本院根据XX的意见判决由XX支付给XX,XX可基于该判决并依据合同关系另行与XX结算。XX与第三人并无合同关系,相关第三人所签转租合同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第三人提出的违约金、装修损失和转让费损失本案中不作处理,相关第三人可依据各自的合同关系另案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X与被告XX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0年2月28日终止;
二、第三人XX有限公司、XX、XX、刘某某、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略)(即XX)房屋迁出,将租用房屋返还原告XX;
三、被告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每月人民币28,2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XX自2010年7月1日起至房屋返还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四、原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XX有限公司维修费人民币12,48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29元,保全费人民币1,117元,合计人民币1,546元,由被告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许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