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
被告陈某某。
被告覃某某(系被告陈某某之子)。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覃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7日,两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按80‰计付。两被告立有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后,两被告只给付了2个月利息,本金及尚欠的利息均不愿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及时还清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
原告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1张,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原件1张,拟证明两被告借款x元的事实。
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藤县公安局调取了两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明。
经开庭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进行质证,且在举证期限内不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的案件法律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陈某某与被告覃某某是母子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x元,事实清楚,有两被告亲笔立的借条可证实,应予认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还清借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的规定,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已付利息2400元可扣减其应付的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覃某某应归还原告梁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9年5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已付利息2400元,从中扣减)。
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陈某某、覃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玲
审判员李木新
审判员江萍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峰